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之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為緩刑暨附負擔之宣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表示僅針對緩刑不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訊息,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與前開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利用某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顆後,作為偽造法院公文書使用,另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9時1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係「 王文豪 檢察官」,因其名下帳戶涉及毒品案件,需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做為公證之用,俟案件終結將返還款項云云,同時指示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0時30分許及1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其名下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款項,再返回臺中市○○區○○○○街住處等候通知,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後,在前開公文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姓名、實收金額102萬元等字樣,並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列印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之偽造公文書,嗣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悉告訴人僅提領現金100萬元,另於不詳時地,另行製作「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後,在前開公文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姓名、實收金額100萬元等字樣,並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再指示被告將前揭填載金額為102萬元之偽造公文書撕毀,並重新至統一超商列印填載金額100萬元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持前開填載金額為10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佯稱係法院人員,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同時交付前開填載金額為10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始未得逞,經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新臺幣仟元鈔1,000張(已發還予告訴人)、前開填載金額為102萬元及100萬元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各1紙、iPhone13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述與其聯繫之人有3人,其中2人為年
輕人,1人為中年人等語(見原審卷98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再由車手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知(見偵卷第51至61頁),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南屯戶政事務所員工、168反詐騙之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豪」等政府機關人員,對告訴人施詐,佯稱要保管其金融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其他車手,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法院公證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李建華」之名稱、具體之日期、案號、機關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無公證執行處,且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名義之文書,竟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情事,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與法院組織之差異,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有無矛盾之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告訴人。是以,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2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少於較輕罪名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論罪科刑㈠部分,固均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其於判決主文欄、理由欄論罪科刑㈢㈤部分,均漏載「政府機關」,前後論述未盡符合;復於據上論斷欄將「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誤載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而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佯稱係
法院人員,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雖當場遭埋伏之警方查獲,然被告之行為係當面向告訴人詐騙錢財之共同正犯,不僅向告訴人詐取生平之積蓄,也對官署之公信力造成莫大之傷害,原審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下,即諭知緩刑,易助長現行詐騙集團成員年齡層越來越低下之歪風,亦因受緩刑之待遇,更吸引少年或20歲上下之人加入詐騙集團,易令人誤認年輕人犯罪無事,不會坐監,形同鼓勵年輕人犯罪。沿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目前實例亦多為有刑徒刑之宣告刑。本件被告假冒公務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敵對意識明顯,惡性更甚,原判決既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任何必要再諭知緩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從重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查:
1.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原審法院以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罪,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核屬合法適當之裁量。故檢察官上訴理由指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不當部分,並無可採。
2.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過輕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時均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很貪心,之前已經騙伊130萬元,之後還要騙伊10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告訴人所稱遭詐騙13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疇,此部分自難認與被告相關,尚難以此而不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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