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智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民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上衣陸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資民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之規定,修正為第97條,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1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茲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上衣6件,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87號被告陳資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之1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民明知「Hello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台北市五分埔某不詳賣家,購入數量不詳之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嗣於101年6月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攤位,陳列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經警於101年6月21日17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HelloKitty」上衣6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資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扣案服飾,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之服裝係仿冒三麗鷗公司之上揭商標,伊有去問購入服飾的商家,對方稱扣案商品亦有另外之商標註冊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三麗鷗公司委託 鍾文岳 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查獲現場之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另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共6件扣案足憑。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三麗鷗公司上開商標在國際飾品及衣物市場上行銷有年,更常出現在各大媒體廣告上,被告自陳從事服飾買賣已6年,其豈有可能不知所販售之衣物為膺品?雖被告提出「HatFamily」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辯稱其所販賣之衣服亦有商標註冊云云,然觀之「HatFamily」商標圖樣顯與扣案商品上之圖樣不同,此有「HatFamily」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則係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其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