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
5月13日上午10時許,於停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住處附近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6日下午
1時20分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20頁,本院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5月16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7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管制紀錄表影本(編號:M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8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