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2號、98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3罪皆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76頁),又被告於98年7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經警採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8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卷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卷第14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