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BURIZALALGIFA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URIZALALGIF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BURIZALALGIFARI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是為便利存戶提款之用,提款密碼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當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又詐欺正犯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實身分,始有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帳戶之需要,因此,詐欺正犯為保有其費盡周折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不落他人之手,當會選擇有相當確信及把握已掌握控制權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以避免詐得款項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辦理掛失而凍結。申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甘冒犯罪成果付諸東流之風險,而貿然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觀之被告偵訊時陳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偵卷第68頁),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乃係被告個人身分資訊,顯具高度專屬性,如非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本案詐欺正犯自無可能僅因偶然拾獲遺失之提款卡,即能透過猜測而知悉密碼,是本案詐欺正犯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收取告訴人 李詩玲 所匯款項等節,足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或所屬之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收款、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4年8月8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0號

  被   告 ABURIZALALGIFAR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URIZALALGIFARI(中文名: 林瑞 家,下稱 林瑞家 )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向李詩玲佯稱需要手術費、生活費云云,致李詩玲陷於錯誤後,於113年5月6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2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李詩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將上開臺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辯稱:我113年2月有回印尼,提款卡是那時候不見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時間有點久我也忘記我有這個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李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臺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等報案資料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字第1148004798號函所附之被告臺企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告臺企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企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