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係劉水源之配偶 陳足數 與陳足數胞弟即不知情之 陳宗和 (所涉強制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有以鐵架、烤漆浪板所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該鐵皮建築物同時占用同段43、13地號○○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鐵皮屋)。嗣本案土地及鐵皮屋,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拍賣後,陳足數就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 劉豐銀王韶慧 各買受其中四分之一,本案鐵皮屋則由王韶慧買受,且本案鐵皮屋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配與自稱搭建本案鐵皮屋之 陳詩涵 ,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宗和與劉豐銀、王韶慧就其所共有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且王韶慧於同年10月
1日起將本案鐵皮屋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與陳詩涵,供陳詩涵在該處經營檳榔攤。嗣本案土地共有人陳宗和,以王韶慧所有之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之全部面積,影響陳宗和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委由劉水源代為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與租賃事宜,並出具委託書交付劉水源,因劉水源就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事宜,與本案鐵皮屋所有人王韶慧及租用本案鐵皮屋之承租人陳詩涵協調未果,且劉水源認本案鐵皮屋係陳宗和所出資而由其搭建,而非陳詩涵所搭建,上開本案鐵皮屋拍賣所得價金10萬元,不應由陳詩涵取得,遂與其子 劉俊雄劉健智 (劉俊雄、劉健智所涉共同強制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水源指示劉俊雄、劉健智,以施作固定之烤漆浪板將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之方式,對陳詩涵施以強暴,使陳詩涵無法順利從遭烤漆浪板圈圍處進出本案鐵皮屋,並將上開陳宗和所出具之委託書交付劉俊雄,以備於施作烤漆浪板而與陳詩涵或他人發生糾紛時,可供出示使用;並由劉俊雄、劉健智先於100年
6月23日15時50分許,攜帶烤漆浪板、施作工具及上開委託書至本案鐵皮屋,明知陳詩涵當時在本案鐵皮屋內經營檳榔攤,仍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停車處所之鐵架上;復由劉俊雄、劉健智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
10時30分許,明知陳詩涵當時仍在本案鐵皮屋內經營檳榔攤,再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人進出處所之鐵架及該浪板牆壁上,以上開烤漆浪板將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之方式,對陳詩涵施以強暴,使陳詩涵無法順利從遭烤漆浪板圈圍處進出本案鐵皮屋,而妨害陳詩涵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本案鐵皮屋之權利。
二、案經王韶慧告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水源固坦承伊受本案土地共有人陳宗和之委託,代為處理本案土地,因其身體不適,故由其子劉俊雄、劉健智接續於上開時、地,以固定烤漆浪板之方式,將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劉俊雄、劉健智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是劉俊雄、劉健智自己所決定,並非因我之指示;且其圈圍本案土地界址之結果很公平,未妨害陳詩涵行使權利。經查:
(一)劉俊雄、劉健智先於10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攜帶烤漆浪板、施作工具及上開被告所交付之陳宗和委託書至本案鐵皮屋,明知陳詩涵當時在本案鐵皮屋內經營檳榔攤,仍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停車處所之鐵架上;復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明知陳詩涵當時仍在本案鐵皮屋內經營檳榔攤,再持電鑽將烤漆浪板以螺絲固定在本案鐵皮屋供人進出處所之鐵架及該浪板牆壁上,而以烤漆浪板將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又劉俊雄、劉健智因上開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劉俊雄、劉健智共同犯強制罪,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經證人劉俊雄、劉健智、陳詩涵、 張周裕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38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5頁、58頁,影偵一卷第22至24頁,院卷第21至23頁、70至7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妨害自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指示劉俊雄、劉健智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惟查:證人劉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0年6月
23日、24日案發時,被告因胸腔插管,行動不便,而對我說陳宗和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遭人占用,且因劉健智擅於實地施作烤漆浪板之架設,故要我們去本案土地圍出陳宗和在本案土地上之界址,並將陳宗和所出具且記載委任被告處理本案土地出租及買賣事宜之委託書交給我,以備在本案土地圍界址之際,有人不同意而發生糾紛時,可供出示使用;我與劉健智先後於100年6月23日及24日案發時間,攜帶先前由被告所經營、後交由我與胞弟劉健智接手經營之赤源企業社所生產之烤漆浪板,到本案土地施作烤漆浪板以圈圍本案鐵皮屋,於100年6月23日案發時,有一位警察據報到本案鐵皮屋了解情形,我在現場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陳宗和委託書出示給警察看,警察看完後,即離開本案現場,因100年6月23日之施作時間不足,未能一次完成全部範圍,故於100年6月24日案發時再到本案土地施作,完工時所圈圍本案鐵皮屋之範圍即被告所指示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反頁)。證人劉健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0年6月23日、24日案發時,被告好像有氣胸,沒有到本案鐵皮屋,其交代我與劉俊雄一起到本案土地,處理圍出陳宗和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界址之事,我就與劉俊雄攜帶家中經營之赤源企業社所生產之烤漆浪板,到本案土地圈圍本案鐵皮屋,於100年6月23日施作部分烤漆浪板後,因天色將暗且我工廠有事,因此中斷施作,於隔日(即100年6月24日)再到本案土地,將所餘2片烤漆浪板施作完成,我在現場施作烤漆浪板完工之範圍,即劉俊雄指示之範圍等語(院卷第119至123頁)。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偵查中自承:伊因身體因素而到榮民總醫院就診,故委任兒子劉俊雄、劉健智到本案土地圍界址,烤漆浪板是伊要求兒子劉俊雄、劉健智去施作架設等語(偵一卷第14頁);復於
102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因肺部插管,故要求兒子劉俊雄、劉健智到本案土地施作烤漆浪板加以圈圍等語(院卷第47頁);再於102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因氣胸插管,且兒子劉俊雄、劉健智均在自家工廠從事生產施作烤漆浪板之工作,遂要求兒子劉俊雄、劉健智以自家生產之烤漆浪板到本案土地加以圈圍,故在本案現場施作烤漆浪板是伊所決定等語(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劉俊雄、劉健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劉俊雄、劉健智至本案土地圍界址及其範圍,均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若非被告要求施作烤漆浪板之方式圍界址,劉俊雄、劉健智何有於出發時即攜帶烤漆浪板及施作工具;若非被告明知陳詩涵在本案鐵皮屋經營檳榔攤,而預見於以烤漆浪板之強暴方式圍界址時,可能引發與在場之陳詩涵之糾紛衝突,何有預先將上開陳宗和委託書交付劉俊雄,以備出示使用。且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本案烤漆浪板施作完成後數日,曾到本案現場查看劉俊雄、劉健智所施作之結果,並認劉俊雄、劉健智以烤漆浪板所為之圈圍很公平,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23反頁),若被告未要求劉俊雄、劉健智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於查見劉俊雄、劉健智擅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理應從速要求劉俊雄、劉健智拆除烤漆浪板,以免妨害陳詩涵進出本案鐵皮屋,何有不僅未自行拆烤漆浪板,反而對烤漆浪板之施作加以贊同之理。至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
4日審判期日改稱伊未指示劉俊雄、劉健智施作烤漆浪板 云云 ,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應屬卸責之詞;又證人劉俊雄、劉健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其父即被告僅要求伊二人處理陳宗和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界址,被告未指示處理之方法,在本案現場施作烤漆浪板是伊二人之決定云云,應係迴護其父即被告之詞,均非可採。是被告並將上開陳宗和所出具之委託書交付劉俊雄,指示劉俊雄、劉健智,於陳詩涵在場之情形下,以固定烤漆浪板之方式,將陳詩涵用以經營檳榔攤之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應可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土地界址之結果很公平,且未妨害陳詩涵行使之權利。惟查:
1、本案土地原係被告之配偶陳足數與陳足數之胞弟即陳宗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有以鐵架、烤漆浪板所興建之本案鐵皮屋,而本案土地及鐵皮屋嗣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拍賣後,陳足數就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劉豐銀、王韶慧各買受其中四分之一,本案鐵皮屋則由王韶慧買受,且本案鐵皮屋拍賣所得價金10萬元則分配與自稱搭建本案鐵皮屋之陳詩涵,本院則於98年
9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宗和與劉豐銀、王韶慧就其所共有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定有分管契約,王韶慧於同年10月1日起將本案鐵皮屋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與陳詩涵,供陳詩涵在該處經營檳榔攤等情,經證人陳宗和於偵查中及證人王韶慧、陳詩涵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8月23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6345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2日投院霞97執仁字第1490號函、本院98年9月20日投院霞97執仁字第14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8年9月21日投院霞97執仁字第1490號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98年契稅繳款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日投院霞97執仁字第1490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19頁,影偵三卷第41頁、42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37頁,影偵一卷第9至10頁、11頁、15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可見本案鐵皮屋坐落之本案土地,固係陳宗和與王韶慧、劉豐銀分別共有,然而在該三人就本案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情形下,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分別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就本案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固定在本案土地之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本案土地之任何一點,在本案土地約定分管契約或分割前,在各共有人間就本案土地應無「界址」之存在。是被告辯稱以烤漆浪板圈圍陳宗和就本案土地「界址」云云,顯於法不合。
2、又王韶慧係因法院強制執行取得該本案鐵皮屋之所有權,進而將該本案鐵皮屋出租與陳詩涵,已如前述,可見陳詩涵對於本案鐵皮屋得以承租人之地位為收益、使用,是陳詩涵欲如何使用其所承租之本案鐵皮屋,本屬其自由,非他人所得置喙或決定,若未經陳詩涵同意,即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致陳詩涵不能從被烤漆浪板圈圍處進出本案鐵皮屋,難謂未妨害陳詩涵對本案鐵皮屋之上開權利。況用以圈圍本案鐵皮屋之烤漆浪板,高度約為2台尺即約60.6公分,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75頁),已有相當高度,而具阻擋作用;參以該烤漆浪板所圈圍之位置、範圍,為本案鐵皮屋與南投縣○○鎮○○路○段○○○○巷道路相鄰處,有被告所提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憑(院卷21頁),可見本案鐵皮屋遭高度約
60.6公分之烤漆浪板圈圍後,陳詩涵已難以從遭烤漆浪板圈圍處通行至南投縣○○鎮○○路○段○○○○巷之公路,而無法順利進出本案鐵皮屋。是被告辯稱其以固定烤漆浪板之方式,將本案鐵皮屋加以圈圍,未妨害陳詩涵行使權利云云,應非可取。基上,劉俊雄、劉健智以強行對本案鐵皮屋施作烤漆浪板以加圈圍之方式,妨害陳詩涵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本案鐵皮屋之權利,應可認定。
(四)又本案土地共有人陳宗和,以王韶慧所有之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之全部面積,影響陳宗和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與租賃事宜,並出具委託書交付被告,且被告就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事宜,與本案鐵皮屋所有人王韶慧及租用本案鐵皮屋之承租人陳詩涵協調未果等情,經證人陳宗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98年10月16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3日、99年2月5日存證信函各1份,99年2月2日存證信函2份,98年10月30日委託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至30頁、20頁、74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可認定。可見受陳宗和委託處理本案土地者,應為被告。又被告辯稱本案鐵皮屋為陳宗和出資而由其代為搭建,而非陳詩涵所搭建,上開本案鐵皮屋拍賣所得價金10萬元,不應由陳詩涵取得,並提出證明書4份為證,且該
4份證明書之內容,分別記載被告施作本案鐵皮屋、證明人向被告借用本案鐵皮屋等情,有被告102年3月1日刑事訴訟答辯狀及所附由 吳錦城謝憲宜林鴻義范美霞 、陳宏緒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4頁、24至27頁);參以證人陳詩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0年6月23日案發時,我在本案鐵皮屋內經營檳榔攤,當時劉俊雄、劉健智到本案鐵皮屋,對我說法院拍賣本案鐵皮屋所得價金10萬元分配給我,他們要我將該筆10萬元分給被告,因我不同意將該筆10萬元分給被告,劉俊雄、劉健智就拿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等語(院卷第102至102反頁);證人劉俊雄於100年
6月27日警詢中亦證述伊於100年6月23日案發時,善意提醒陳詩涵不該領取法院拍賣本案鐵皮屋所得之價金等語(警卷第3反頁)。可知就法院拍賣本案鐵皮屋所得價金10萬元之分配,被告與陳詩涵間應有爭執。至證人劉俊雄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本案鐵皮屋曾經法院拍賣而得價金10萬元云云,應非可信。由受陳宗和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使用爭議之人,及與陳詩涵爭執上開10萬元歸屬之人,均為被告,益見被告指示劉俊雄、劉健智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意在為被告自己解決上開王韶慧以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及陳詩涵領取前述10萬元之爭端,足認被告對劉俊雄、劉健智所為在陳詩涵在場情形下,強行施作烤漆浪板圈圍對本案鐵皮屋,以妨害陳詩涵權利之上開指示,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就施作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以妨害陳詩涵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與劉俊雄、劉健智間之謀議,應係被告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所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基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上開共同以強行對本案鐵皮屋施作烤漆浪板以加圈圍之方式,妨害陳詩涵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本案鐵皮屋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被害人僱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行為人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行為人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被害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案發時,劉俊雄、劉健智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時,在現場本案鐵皮屋內之陳詩涵雖未與劉俊雄、劉健智發生爭吵,劉俊雄、劉健智施作烤漆浪板之所為,亦未完全壓制陳詩涵之意思自由,惟劉俊雄、劉健智強行對本案鐵皮屋施作烤漆浪板以加圈圍,足以妨害在場之陳詩涵從遭烤漆浪板圈圍處進出本案鐵皮屋之意思自由。依前開說明,劉俊雄、劉健智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之行為,核屬對於在場之陳詩涵所為刑法第304條所定強暴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以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強制罪。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解決王韶慧以本案鐵皮屋占用本案土地及陳詩涵領取前述10萬元之上開爭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劉俊雄、劉健智同謀,而由劉俊雄、劉健智實行烤漆浪板圈圍本案鐵皮屋之強制行為,被告所為共謀行為,應屬本案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劉俊雄、劉健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開強制犯行,與劉俊雄、劉健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對於陳宗和與王韶慧、陳詩涵間關於本案土地及本案鐵皮屋之糾紛,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詩涵行使權利,徒增陳詩涵之困擾,惟念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於102年4月24日指示劉俊雄、劉健智將用以圈圍本案本案鐵皮屋之烤漆浪板均予拆除,經證人陳詩涵、劉俊雄、劉健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拆除後之現場相片2幀在卷可憑(院卷第97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劉俊雄、劉健智共同以烤漆浪板將該本案鐵皮屋圈圍住,妨害王韶慧出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經查,劉俊雄、劉健智於100年6月23日、24日共同為本案上開行為時,王韶慧均在雲林縣林內鄉上班,而不在本案鐵皮屋之現場等情,業據王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103反頁至104頁)。可見劉俊雄、劉健智為本案行為時,王韶慧既不在場,王韶慧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何種妨害,自難認被告對王韶慧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四)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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