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即選人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 許欣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欣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已坦認不諱,且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又被告因供出其毒品上游,其中毒品上游「 蔣榮林 」部分,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故被告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減刑或免除其刑,故被告為邀減刑之寬典,自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目前尚有幼女亟需照護,被告殊無逃亡之可能,致使其子女陷於無人照料之境;又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亦可命被告於具保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命相當具保金額,即應可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次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許欣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及共犯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非少,其遭警查扣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則被告日後恐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從而,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本院斟酌如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又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非少,縱認被告業已因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後仍有因本案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顯見被告為規避日後(上訴審)審判或本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院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是以,本院斟酌上揭情狀,認如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上訴審)審理或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為由,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