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陳貴立
訴訟代理人 劉令彥
被 告 蔡哲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
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致撞
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胸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3,927元、3日看護費用3,600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支出與預估共5,000元,受有6個月薪資
損失共24萬3,000元(以每日薪資1,350元為計算),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5萬5,570元,及自
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之必要及計算方式
為何;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工作1個月,原告卻請求6個月薪
資並非合理,薪資應以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始為合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927元、3日看護費用3,60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合於上
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預估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000元、6個月薪資損失共24萬
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
分別審認如下:
⒈就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支出與預估共5,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其單趟至醫院之計程車收據,其交通費為180元(
見附民卷第19頁),細繹其日期為107年8月31日,核與門
診醫療單據之日期相符,應可認定。就此,審度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單據,可見其門診之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31日
、同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
12日,共5次,以此推算往返之車資,應為1,800元。至其
餘請求,尚難事證可認原告日後門診追蹤治療之次數,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就6個月薪資損失共24萬3,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31頁),其上醫囑記載:「宜修養及不宜工作一個
月」等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後1個月尚不宜工作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自車禍發生日即107年
8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2日為限。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可知原告每日勞務費為1,270
元,是原告每日薪資應以1,270元為計算,又原告為每日領
薪並非按月領薪,應以上班日為計(應扣除周休日、國定假
日),則自107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之上班日
分別為,107年8月份計10日、9月份計19日、10月份計22
日、11月份計22日、12月份計21日、108年1月份計8日,
合計102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2萬9,540元(
計算式:1,270×102=12萬9,540),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
⒊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等情,此業經其等
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及戶政查詢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為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
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108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8,867元(
計算式:3,927+3,600+1,800+12萬9,540+10萬=23
萬8,867),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
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