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建雄 等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建雄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
償,詎相對人曾建雄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將其原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其母即相對人 蔡春秀 所有, 嗣復 在親屬間輾轉移轉
登記,最後受讓人即相對人 袁嘉靜 ,因該等移轉登記行為均
為惡意脫產,且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
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無效,彼等通謀虛偽所為之處分及債權
行為,均為無償脫法行為,且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
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等所為買賣行為均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行為無效,惟聲請人此揭聲明,核其性質係屬確
認之訴,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故聲請
人此揭聲明,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係不能調解,是以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