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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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婷婷選任辯護人羅聖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丙○○為前男女朋友,存有感情糾紛,竟即憤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受損害情形,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環保工程公司擔任財務主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見有懊悔之情,而告訴人方面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羅聖乾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原係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分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使用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傳送:「會把你的號碼,放送出去,給所有人亂打」、「我要找人,打斷你的腿,趕快躲好,叫奶媽保護你」、「我只會讓你腿斷」、「你腿斷了,要怎麼養家」、「這恨需要出口,你走路隨時注意喔」、「我跟你說,你永無安寧之日」、「我不惜毀了自己,我也要你無法翻身」、「我已經做好毀滅的準備,你呢?」、「這影片真的是很強大的武器,比起那些性交影片,更讓人有所期待」、「不要怕啊,等著迎接喜悅」、「只要我仍恨意極深,我就會讓你迎接這些衝擊」、「我認為這影片已無意義,稍後送給大家觀賞」、「也傳給你的家人,讓大家看看你這個樣子」等訊息予丙○○,表示欲加害丙○○身體、自由及將雙方交往期間,丙○○向其下跪道歉之影片公開,致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手機傳送上述內容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手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3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5日(參112年度他字第418號卷第15、16頁)、同年2月26日(參112年度他字第418號卷第22、23頁)、同年3月14日(參112年度他字第418號卷第43至45頁)之簡訊截圖畫面共8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傳送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名譽等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各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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