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 李秉豪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1月9日結婚,先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三重區、新莊區等處,最後共同住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1,然其後兩造個性差異及經濟壓力,遂協議分居,迄今亦分居約23年,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始終不聞不問,亦見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達倘處於同一境地,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且該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分居多年並無聯絡等情為真正。又查,兩造分居20多年,並未聯絡,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面陳述,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婚姻亦抱持不願再維持之態度,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應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此事由均應負責,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