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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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車位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告 洪秀玉 被告劃江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車位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車位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10之1房屋所附屬地下第二層編號第40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範圍回復原狀至250*600公分後返還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系爭車位旁妨礙平面停車位使用之增設機車停車格移除。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之面積回復為250公分×600公分,並除去被告所設機車停車格對系爭車位使用之妨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因面積回復及排除機車停車格之妨礙所得增加之價額為準。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車位目前面積為230公分×500公分,車位旁之機車停車格則會妨礙停車後開啟車門,伊認為系爭車位價值因此減損約一半,系爭車位為平面車位,價格較機械車位高,劃江山社區車位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另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車位相同社區之地下二樓坡道機械車位於112年間之交易價格為80萬元,距本件起訴時已相隔逾1年,且為機械車位,故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較80萬元為高,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逾100萬元,應屬可採,再綜合考量原告請求增加系爭車位之面積及排除妨礙之情形,本件原告因系爭車位面積回復及排除妨礙所增價額應約為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