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祥鵬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祥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9年10月起,即向 游象岩 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租住。詎其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有使用機車之需求,竟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游象岩因案入監執行之機會,先竊取 陳妹 所有而由游象岩使用,並放置在該址1樓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後,再以該鑰匙啟動停放於該址門口之上揭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嗣因游象岩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祥鵬於本院之自白。
㈡游象岩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謝祥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內先竊取機車鑰匙後,再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其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游象岩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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