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現
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現金卡使用,雙方並簽有契約,該債權業經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
,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