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池俊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
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
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6年8月29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608元(含本金29984元、利息524
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