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揚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對丙○○之債權,後又信託予板信商業銀行,擬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由該分局光明派
出所警員前往查訪,發現相對人未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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