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原告中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靖閔 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陳文婷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要旨為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6年
11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96年11月27日消費性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文婷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增加之利益);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文婷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3,000,000=6,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700元外,尚應補繳29,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