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玟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佳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交付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損害,而本案受害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7,431元,並非甚多,且被告自身亦因受詐欺集團誆騙也匯出8,985元而受害,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晏竹 、 林玉智 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中,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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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林佳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抽獎、中獎、領獎等,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在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崙鄉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二崙鄉農會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書承 」(現已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書承」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智、林晏竹、 鍾適安 、 胡緒濤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提供名下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李書承」之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4月22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收到賣家「寶寶小舖」暱稱「rebeccamanning7236g8」之抽獎資格的訊息,後對方給伊抽獎連結的頁面,再輸入隨機號碼,伊就抽中新臺幣(下同)9萬8,888元的獎金,且對方稱要提供銀行帳戶給他,才能將獎金匯入給伊,然對方跟伊說因為入款失敗,請伊跟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聯繫,藉由金管會的人幫伊協助解決問題,所以伊就跟LINE暱稱「李書承」之人聯繫,對方稱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至其指定的地點,所以伊就於113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在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書承」之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認,並有被告與IG暱稱「rebeccamanning7236g8」、LINE暱稱「李書承」、「金融卡線上櫃臺」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中獎後,因銀行帳戶入款失敗為由,而提供土地銀行等3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其與IG暱稱「rebeccamanning7236g8」、LINE暱稱「李書承」、「金融卡線上櫃臺」對話紀錄,可知暱稱「rebeccamanning7236g8」先告知被告有抽獎資格,嗣通知被告抽中獎金9萬8,888元,然通知被告因銀行帳戶有問題,款項匯不進來,故要求被告與暱稱「金融卡線上櫃臺」的客服聯繫,再與自稱金管會專員的暱稱「李書承」之人聯繫協助解決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是被告應係因遭對方之抽獎、中獎、領獎等話術,始提供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前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復參以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土地銀行等3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林玉智
(是)
113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
1萬9,02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晏竹
(是)
113年4月23日13時14分許
3萬3,069元
二崙鄉農會帳戶
3
鍾適安
(是)
113年4月23日12時34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8分許
4,315元
4
(否)
113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
4萬5,017元
5
胡緒濤
(是)
113年4月23日13時35分許
6,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