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川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川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有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可取;然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又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 王川春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3之3號6樓居基隆市○○區○○街287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春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87之3號4樓居所附近某處飲酒,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弟住處,嗣於凌晨3時14分,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川春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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