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再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7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6年8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初某日4時許,至乙○○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牧場33之27號住處前,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處變電箱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共竊取約50公尺之電纜線後,將該電纜線賣給不詳姓名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3百餘元。嗣甲○○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於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本件被告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既可以剪斷電纜線,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7年4月14日經警至臺灣花蓮看守所借提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證,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案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案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應已滅失乙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