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妤具保人孫啟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啟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具保人孫啟紘因被告林玟妤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被告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並由具保人孫啟紘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第40頁背面)。
(二)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而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攜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為之,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伍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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