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5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5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志雅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其他費用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所提聲請狀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129,166元,嗣於同年6月7日具狀陳報之本金為127,261元,未見聲請人陳明其間之差異何在,另所請求之已計未受之利息新臺幣15,694元亦未表明其請求之起迄日即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書狀程式不符,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陳明原因事實,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7日具狀陳報,僅以請詳附件陳之,顯未就該部分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與未補正同視,其就該差額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