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2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顏志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顏志浩分別於(一)民國99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33%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及於(二)民國100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89,57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志浩│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170671││4月16日起││點三三│││元│││││├──┼───┼─────┼──────┼──────┼───────┤│002│新臺幣│顏志浩│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218899││4月1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志浩│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170671││4月16日起││壹仟元整│││元│││││├──┼───┼─────┼──────┼──────┼───────┤│002│新臺幣│顏志浩│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218899││4月18日起││壹仟元整│││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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