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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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乙○○
己○丁○○丙○○甲○○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相對人庚○○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三一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二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八號增列擔保物裁定,以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之八張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揭定期存單將陸續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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