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