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