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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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貼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腳踏車停車證編號000540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為警當場查獲,該腳踏車旋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駐衛警取回保管,並置放於該駐衛警旁之車棚內,以待學生領回。嗣於同年月20日因該校拆除車棚,該腳踏車之鎖鏈遭不知情之工人將之鋸掉,並移置一旁,適甲○○途經該處,見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行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駐衛警 李昇長 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竊腳踏車保管單。
㈣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
㈤國立臺灣師範大學97年4月18日師大學導字第0970004549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