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楊安明

相對人 李政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8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113年度北小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元,其餘聲請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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