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雅蝶美體護膚創意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1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之負責人 林佳賢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商業統一編號:○○○○○○○○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更名為駖霏美體護膚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林佳賢於前揭時點僱用 陳沿秀謝飾方 為服務小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林佳賢則分得900元以營利。適由員警喬裝之男客於112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入店消費,經林佳賢媒介並容留陳沿秀在該店201號包廂內,為員警喬裝之男客提供半套服務。林佳賢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林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沿秀、謝飾方之警詢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林佳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認林佳賢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行,被移送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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