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順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順因得知被害人 施國源 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被害人施國源經營之鴻全汽車商行內有茶壺及珠寶等財物可竊,遂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5日前2週之某日,在 蕭德成 (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住處停車場,與 羅子良 (業經本法以9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謀至上開施國源經營之鴻全汽車商行內行竊,並委由羅子良召集 甘義清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黃智偉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駁回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忠 」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謀議既定,羅子良、甘義清、黃智偉、「志忠」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5日凌晨某時,依羅子良之指示,由甘義清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與黃智偉、「志忠」,一同前往上址,結夥3人以上,由「志忠」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門外把風,甘義清以上開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再由甘義清、黃智偉攀爬入內,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鴻全汽車商行後,由黃智偉在屋內把風,甘義清徒手竊取 伯爵 錶1只、司馬錶1只、手錶4只、黃寶錶鑽戒1只、美國K金戒指1只、黃戒1只、翡翠鑽戒1只及碧璽手鍊1條得手,嗣因被害人施國源臨時返回上址,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甘義清通報羅子良,羅子良遂駕駛蕭德成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羅子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德成前往上址接應,黃智偉、甘義清旋趁隙搭乘羅子良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逸,「志忠」亦駕車逃逸。嗣羅子良、甘義清、黃智偉、蕭德成竊取上開財物既遂後,被告即至羅子良住處討論銷贓事宜,並收取贓物伯爵錶1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施國源、證人羅子良、蕭德成、黃智偉、甘義清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很單純曾在施國源經營的鴻全汽車商行買過茶壺,不知道為何他遭竊這件事會扯到我,我也不認識甘義清、黃智偉,也沒有拿到伯爵錶等語。經查:
㈠羅子良、甘義清、黃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5日凌晨某時,依羅子良之指示,由甘義清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與黃智偉、「志忠」,一同前往上址,結夥3人以上,由「志忠」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門外把風,甘義清以上開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再由甘義清、黃智偉攀爬入內,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鴻全汽車商行後,由黃智偉在屋內把風,甘義清徒手竊取伯爵錶1只、司馬錶1只、手錶4只、黃寶錶鑽戒1只、美國K金戒指1只、黃戒1只、翡翠鑽戒1只及碧璽手鍊1條得手,嗣因被害人施國源臨時返回上址,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甘義清通報羅子良,羅子良遂駕駛蕭德成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羅子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德成前往上址接應,黃智偉、甘義清旋趁隙搭乘羅子良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逸,「志忠」亦駕車逃逸等情,業據羅子良(見他字卷第2-5、129-130頁,偵字卷第23頁)、蕭德成(見他字卷第11、123、172-174頁,偵字卷第23頁)、黃智偉(見他字卷第134-135、178-187頁,偵卷第13-14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國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前案本院審理時就遭竊情節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233-23
4之1頁、第19頁、第101、277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驗書、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見他字卷第216、219-223、237-
248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羅子良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現場是被告提供,所以被
告拿走伯爵錶要去轉賣,另外竊得6支錶由甘義清及黃智偉拿走,拿走並沒有告知我何用途,我只有告知黃智偉伯爵錶已交由被告處理,並未告知已轉賣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8月底被告有帶我去看被害人施國源的汽車商行,是被告透過蕭德成問有沒有對偷竊內行的人,蕭德成就找到我,被告就帶我去看地點,之後我還有帶甘義清去看地點,被告當初除了告訴我們地點外,也有講到裡面有茶壺,以及內部擺設,被告後來沒拿到茶壺就拿了一支伯爵錶說要去台中賣掉,我後來就聯絡不到他的人,被告參與部分就是提供地點、屋主作息、屋內擺設及財物,他說偷出來的東西他會處理,再把錢分一分;竊案隔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們行竊狀況,然後就到我家找我,當時黃智偉也在,之後被告就把那支鑽錶拿走,被告想要的是茶壺,但因為茶壺沒帶出來,他就拿了那支錶等語(見他字卷第129-130頁);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行竊前半個月,在蕭德成家的停車場,在他車內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去商行幫他偷茶壺,我說我幫他找找看,當天被告就載我到商行外面看並告訴我商行內的室內狀況,什麼東西擺在什麼地方都有跟我說,於是就找了甘義清,甘義清又帶了黃智偉和「志忠」,我跟他們說把茶壺偷出來後交給被告,被告會處理分錢給他們。我有帶甘義清、黃智偉、「志忠」去該商行外探勘,看完後就交給他們下手;甘義清、黃智偉竊取手錶等財物後,被告來我家要拿這些財物去銷贓,當時黃智偉也在我家,我才跟他說本件竊盜的上線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選擇鴻全汽車商行行竊,有一天被告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去做竊取東西的人,我問他為什麼找我,他說有人介紹,但沒有說行竊時間,只是帶我去看地點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其中一個地方就是施國源的車行,我沒有進去看,只知道那個地方,我幫被告找甘義清他們3人,後來他們去偷出事後叫我接他們回來;被告只有跟我說他需要的東西如果有得手,交給他處理,當時竊得之手錶只有1個我喜歡,我就跟去偷的人說其他手錶我無法處理,他們就說先放我這裡,然後又說要分贓,我沒辦法處理就叫他們拿回去,只留一個伯爵錶,那個手錶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失蹤了,我交伯爵錶給被告時,在場的人有黃智偉、我、被告,還有一個被告帶去的小弟;案發後被告有透過蕭德成找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我說你們昨天有無工作,我說有並叫被告來看東西,他後來看了之後沒有拿東西走,但知道有一個伯爵錶比較值錢,約隔一星期問我手錶是否還在,他說他要拿去處理,我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
㈢參照證人羅子良前揭歷次證述,證人羅子良就被告如何與其
接觸並提及本件竊盜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係被告透過蕭德成找上證人羅子良,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卻改證稱係被告在蕭德成家停車場內直接與其接恰,所述已有矛盾之處。又證人羅子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有告知黃智偉、甘義清等人竊取之茶壺要交由被告處理,惟證人黃智偉於警詢時雖證稱:於案發後約10日,羅子良在他提供我的住處將伯爵錶轉交2名年籍不詳男子,且事後羅子良告知該錶可賣新臺幣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6、186之1頁),惟未提及被告即為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中之1人,且證人黃智偉於其所犯竊盜案件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7之1、18之1頁),顯與證人羅子良前述不符,且證人甘義清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是羅子良找我行竊,我不認識被告,羅子良告訴我說進去要偷茶壺而已,沒有說為何要偷,也沒有特定要偷哪些茶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37頁),足認證人羅子良證稱有告知證人黃智偉、甘義清等人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等情,係屬不實,另衡諸本案實際行竊之人有黃智偉、甘義清及綽號「志忠」之人,加上策劃本案竊盜之證人羅子良,參與本件竊盜之人數至少共有4人,設若被告確有共謀策劃本件竊盜,為免事後分贓引起爭議,證人羅子良應會告知黃智偉等人有關被告分工角色及參與分贓之情形,然證人黃智偉、甘義清於竊盜前、後,均從未聽聞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之情事,足認證人羅子良有關被告共謀策劃行竊乙節之證詞,不能逕予採信。
㈣證人蕭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有參與本件竊
案,竊案隔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施國源在懷疑被告,在羅子良家那天被告也在場,有聽到說贓物暫時不要出售,以免被人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下手行竊後2天,被告有找我叫我幫忙找羅子良,因為施國源有叫被告過去弄清楚是不是被告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被告開車來我家找我說要找羅子良,說被害人那裡有不見鑽石要找羅子良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似與證人羅子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蕭德成有跟我說楊福順在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相符,然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策劃,被告自應有證人羅子良之聯絡方式,而無需透過證人蕭德成始得與證人羅子良聯繫,且被害人施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98年10月1日,被告與蘆竹派出所的副所長晚上來我店裡面,好像很關心我失竊的東西,我當時有故意多講1顆鑽石也見了,因為我感覺他們分贓不均,失竊東西有出入,多講1顆鑽石不見,想讓他們裡面因分贓不均起內鬨,且案發後至10月1日間,我沒有跟被告碰過面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可知被告係98年10月1日才自被害人施國源處得知有1顆鑽石失竊,顯無可能如證人羅子良、蕭德成所述,被告於事發後1、2日即欲透過證人蕭德成向證人羅子良詢問鑽石失竊乙事。另證人羅子良於警詢證稱:98年9月25日我騎摩托車至蕭德成家中談天,甘義清來電告知黃智偉及綽號「志忠」男子要到中正北路700號作工(竊盜財物)我當時有回答,要不然你們自行過去,後來約於9月25日1時許甘義清再次來電告知發現困難須要求助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甘義清、黃智偉及綽號「志忠」之人在當天要偷之前,沒有跟我講過要下手,是他們自己決定的,只是事後出事才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雖就甘義清等人行竊前是否有告知乙事,證人羅子良所為證述內容不一致,惟依其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並非決定甘義清等人何時著手行竊之人,證人羅子良、蕭德成雖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係主動要求與證人羅子良聯繫,以求證竊取情形,然就被告何以能迅速得知被害人施國源經營之鴻全汽車商行遭竊乙節,證人羅子良、蕭德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有所交待,故證人羅子良、蕭德成就被告於事發後1、2日,即曾向證人蕭德成表示欲向證人羅子良確認竊得之物之相關證述,真實性要屬可疑,不能依此而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又證人蕭德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被告開車來我家找我說要找羅子良,說被害人那裡有不見鑽石,被告要找羅子良確認,所以我自己猜測是被告找羅子良偷竊的等語(見本院第53頁),可知證人蕭德成並未親聞或親見被告有與證人羅子良共同策劃本案竊盜情形,僅因被告曾向其表示要找證人羅子良詢問有關被害人施國源失竊情形,即自行推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竊盜,故證人蕭德成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證述,僅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羅子良證述被告共謀參與竊盜犯行外
,其餘與本案竊盜有關之證人蕭德成、甘義清、黃智偉等人,於案發時均不知悉被告與本案有何關係,證人甘義清、黃智偉甚且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而證人蕭德成亦僅係因被告案發後欲向證人羅子良詢問失竊物品乙事,進而臆測被告與本案有關,亦未親聞、親見被告有何實際參與本案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佐證證人羅子良前揭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單憑證人羅子良之證述,即得推認被告確有共謀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五、從而,證人羅子良所述既有前揭矛盾及不明之處,無從僅以證人羅子良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有共謀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得以確信被告竊盜犯行為真實,而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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