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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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蕭瑩嬋 被告 蔡秀英 即利昌機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葛書忠
宋英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茂煒
左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進行機台設備之升級,遂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簽訂SEC/GEM機器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實際委託機台改良數量依甲方每年或每季實際產能需求於本契約期間不定期發予乙方(即被告)正式訂單為準」,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另於100年8月30日以單號為0000000000之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委由被告進行一批機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升級工程,總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7,875,
000元,並經被告蓋章回傳。其後原告並依系爭訂單之約定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五十之訂金即3,937,500元予被告。系爭訂單原約定給付期限為100年9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嗣經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協議將系爭訂單第一批交期變更為102年1月18日,然被告逾期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
2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前交付,被告仍逾期未為給付。依據系爭訂單第6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得限期要求被告改正,逾期未改正,得另以書面解除系爭訂單。被告逾期未給付後,原告業以原證五之電子郵件限期被告履行,然被告逾期仍未能給付,故原告遂於102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返還訂金及自受領時起(即100年11月1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設備之軟體更新實與原告無涉。觀諸
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有:「12/21/12未停機觀察行為;1/2/13未停機觀察行為;1/4/13未停機觀察行為;1/9/13~1/11/13僅1/9/13借機3小時」等語,足見就前揭所列時間原告已借機予被告觀察及使用。又原告同意借機時間如原證九、十附表及訪客登記單所示,且證人 卓志軍 、 蔡學文 證稱:渠等確有開出原證九之借機單,借機單申請均已核准等語,顯見非如被告所言其無法如期完成係原告不願配合借機所致。另原告於102年1月9日至11日下午1點至六點均給予被告各6個小時停機時間借機測試,然被告卻僅於9日借機3小時測試,倘如被告所言係因原告未配合給予借機測試,致其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設備軟體更新,又何以距離兩造所約定之交付日即102年1月18日甚近之時,被告卻僅借機使用3小時?足見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設備升級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與原告借機與否並無任何關聯。再兩造固於101年2月1日決議暫緩執行系爭設備升級計畫,然嗣已共同決定重新啟動該計畫,故而被告所稱其未違約乙節,僅係針對暫緩執行部分,並不及於重新啟動後部分。
㈢系爭設備軟體升級過程可分為前後階段進行,前階段為⑴錄
製開發(可借機或不借機在一旁觀察機台作業)以及⑵撰寫軟體程式;後階段則為⑶安裝軟體以及⑷借機試行運作程序。前階段即錄製、開發及撰寫軟體階段,由被告根據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之規格書暨藉由觀察機器或錄製機器運作模式,使被告得知機器規格及其運作,再進行軟體之開發及撰寫;此階段原告已提供借機時間供被告使用或配合被告觀察機台作業,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18日前完成軟體之撰寫。待軟體撰寫完畢後,則進入後階段即前述⑶、⑷之安裝、測試階段,由兩造配合進行軟體之安裝及測試。又系爭設備軟體升級依被告所提出之甘特圖所示,並非軟體撰寫與測試同時進行。自101年11月22日重新啟動系爭訂單作業後,原告所給予被告借機時間應皆為第⑴、⑵階段錄製開發及撰寫軟體程序,尚未涉及第⑶、⑷之安裝測試階段,此觀諸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中請求安排借機之排程表中載明,多數借機時間皆為不介入、不停機狀態,且證人卓志軍亦證稱:被告尚未提出測試的要求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訂單之工作尚未達到安裝測試階段,且被告亦未提出已完成之軟體,更遑論要求借機進行軟體測試。至被告雖辯稱撰寫、安裝軟體及借機試行運作等程序需同時操作,不能分開進行云云,惟被告於102年1月9日借機3小時後既表示無需再借機,則被告斯時理應已完成軟體之撰寫、安裝及試行運作等程序,何以原告催其於102年2月22日前交付開發完成之軟體以利進行後續之測試,被告卻未能提出已撰寫完成之軟體?據此益明,被告根本無力依約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㈣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求借機排程,
其中多數時間係以不介入、不停機狀態之借機,僅於101年12月6日當天請求停機借機5小時,足見被告就停機借機之需求僅5小時,被告辯稱其停機借機時間需100小時、200多小時或350小時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由證人蔡學文之證述可知,原告已提供三日共15小時之借機時間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卻僅於102年1月9日使用系爭設備3小時,且該日距離交貨期限102年1月18日僅餘9日,被告既告知原告已不需要借機,於原告起訴後,卻又改稱借機時間需10
0小時、200多小時或350小時及原告未配合借機云云,被告之說詞顯有矛盾之處。又被告辯稱借機卻不停止生產,只是在廠內發呆看著機器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作模式,被告可在不停機之狀態下觀察機台之運作,從而進行軟體之更新設計,原告提供借機本非需完全停機之狀況下提供,此觀被告所寄發之郵件上記載「未停機觀察行為」自明。
㈤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機時間表及借機單所載出借之設備
,多非屬被告應測試之機台設備云云,按系爭訂單約定需進行設備升級為15台WetBench,其中第一台要先進行升級之設備為編號BPHWS006,而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機台編號在敘述上有時會加上「#」符號,用以表示WetBenchBPHWS第006台機台,並非謂WetBenchBPHWS#006非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進行第一台升級之機台。另BPHWS#006-A及BPHWS#006-B,其中A、B僅用以區分該機台有兩個製程反應室,亦與WetBenchBPHWS006為同一機台。況被告自承其於102年1月9日使用機台3小時,而觀諸原證11被告當日借機之機台編號即為「BPHWS006-A」、「BPHWS006-B」,倘原告所借出之機台非本件系爭訂單欲升級之機台,何以被告仍借用該機台,且於斯時未提出異議。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機排程表,其中之機台編號包括「BPHWS006」及「BPHWS003」在內,顯見原告借機之機台縱包括「BPHWS003」在內,亦符合被告借機之需求,故被告爭執101年11月7日及10
2年1月9至11日之借機單所借出之機台,非系爭訂單所約定需升級之機台,顯為臨訟杜撰。
㈥觀諸原告受僱人 游博慎 於101年11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中表示「Action▓網孔施作(Done2012/10/4)▓固定IP,
CIM已完成申請(Done2012/11/1)」,且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亦曾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LineB網點IP我並未測試」以及「RFIDReader已經測通Benson所提供之RFIDRea
der商品」等語,足證原告確已提供IP位置,只是被告並未測試而已。況縱令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始提供IP位置,亦不妨礙本件系爭設備升級軟體之撰寫。蓋IP位置係於軟體撰寫完畢後,於安裝測試時始有需要,倘以被告現階段尚未完成軟體撰寫之情況下,尚無需使用IP位置,被告所言僅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本件系爭設備軟體升級須待被告將軟體撰寫完畢,再由被告將完成之軟體交付與原告,由原告公司之資訊部門透過虛擬環境中進行測試,確認系爭軟體是否正確,其後原告再會同被告將軟體安裝在系爭設備上,及進行正式之測試。被告既未完成系爭軟體,自無從進行測試,故被告聲稱因原告未提供借機,致使其無法完成軟體撰寫及測試等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系爭設備軟體升級不僅包括錄製開發程序,且非被告所稱錄製開發必有源代碼功能始得為之,而係自機台端複製機台軟體之介面,以及下載機台端的軟體輸出檔案,以便分析機台端行為,同時亦包含觀察機台運作方式以及人員操作機台之流程,此稱之錄製開發程序。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00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進行機台設備之升
級,雙方約定在契約生效日後五年內,原告實際委託機台改良數量,依原告每年或每季實際產能需求,於契約期間不定期發予被告正式訂單為準。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以系爭訂單委由被告進行機台設備之升級工程,總價金為7,875,000元,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100年9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惟原告遲至100年11月18日始給付訂金3,937,500元予被告,造成系爭訂單交貨期限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乙方收到甲方PO訂單;並收到甲方50%訂金後;三十日內完成此一PO」產生矛盾,且第一批交貨期限僅十五日,對於被告明顯不公,故雙方同意以訂金給付日起算,交貨期限應為
100年12月18日、101年1月18日及101年2月18日。㈡兩造就系爭設備升級計劃於101年1月間共同決議固定於每
週三下午開會討論現況進度與後續作法,嗣原告於101年2月1日決議將上開計畫暫時停止討論,故該計畫違約逾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續召開會議,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始恢復討論上開計畫之後續作法。又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會議中合意先進行WetBnchBPHWS006此一機台的軟體升級,並將給付期限延至102年1月18日。被告承辦人員葛書忠為趕在期限前完成機台升級工程,要求原告從101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共申請19次借機需求,均未果。再原告提出數張借機單中,部分借機單未載出借之機台編號、或該機台編號顯非兩造合意升級之機台(即WetBenchBPHWS006)及借機單上經MGF(即負責產線調度與最終借機核可之權限)等單位核准之時間,明顯逾越借機時間等諸多瑕疵,如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9日、10
2年1月10日、102年1月11日之借機單,該機台編號BPHW
S#006或BPHWS#006-B、BPHWS#006-A顯非兩造合意升級之機台編號即WetBenchBPHWS006;如101年12月6日借機單MFG主管所簽核的時間為101年12月6日晚間7時,顯已逾借機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足顯MFG根本沒有完成簽核借機單。從而,原告設備維修工程師經MGF等單位簽屬同意始能完成借機程序,意即須有經核准之借機單,方可通知被告為設備機台升級,然原告提出之借機單顯然未依其程序進行,又如何在預訂借機時間之前通知被告?退萬步言之,縱原告通知被告進入廠區,廠區內生產等單位主管對未簽核完成借機單,絕不會將機台停機,更遑論准被告在旁觀察。證人卓志軍、蔡學文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其立場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原告應於訂約後立即提供被告網路IP位址,然原告於102年
1月30日始將該IP位址寄送被告,足證原告之聯絡人游博慎並未在原約定完成交付日期(即102年1月18)前,與原告公司網管人員進行IP位址配發,足證原告根本未完成其協力之義務。被告於102年1、2月間多次請求原告借機,惟原告均無法完成借機審核程序,致原告無法進行測試工作。原告因內部各單位無法配合,導致「借機作業」等協力行為遲遲未完成,另外如配發IP位址,安裝IP分享器、RFID設備(原告自備設備)檢測等均未配合,致被告無法達成設備機台升級之工作,造成被告在期限上之不利益。倘如原所言,係被告未依約前往原告廠區進行測試工作,原告大可於102年
1月18日交付期日,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逕行解除契約,又何必屢屢在交付期日後仍然與被告協商進行借機單之申請?足證係原告未配合提供被告為設備機台升級之協力行為,致被告無法進行測試始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雙方協議再順延開發期限,原告自不得僅憑單方主張而行使約定解除權。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101年11月2日向原告要求提
出借機排程表(所需借機時數達200多小時),惟原告內部人員無法順利協調相關單位,導致借機行程一再延宕,被告遂再於101年11月22日要求第二次借機行程表,因考量原告因生產單位協調不易,始終無法提出審核通過之借機單,為方便原告儘速提出,再次提出多為不介入、不停機之排程表,以利被告可先行進行IP位置勘查、數據蒐集等,待原告聯絡人員協調各生產單位妥當後,再提出供被告借機軟體測試。被告否認升級系爭設備有所謂錄製開發之程序,被告與工業技術研究院智慧機電整合部合作,進行兩造間之前所簽15台設備軟體升級合約之完成驗收,亦是直接網路芳鄰與系爭設備IPC連線開發軟體,逐步開發、逐步測試,從無原告所稱之「錄製開發」、「虛擬環境」,原告只要提供充足開發時間以及配合借機後停機,亦不需要源代碼以及PLCProgra
m程式,即能開發並同時逐步進行測試,至驗收完成。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機台改良數量以契約期間正式訂單為準。
㈡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以系爭訂單委由被告進行機台設備之
升級工程,總價金為7,875,000元,原告已付定金3,937,50
0元予被告。㈢系爭訂單原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5日及100年11月15日。
㈣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需原告協力配合。
㈤系爭訂單第一批給付期限為102年1月18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有停機的協力義務?㈡本件究係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抑或被告怠於要求原告為協
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無法開發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借機、停機的協力義務?⒈本件系爭設備軟體之開發需原告之協力始能完成,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系爭契約標的Wetbench機台設備之升級是否須原告停機之協力一節,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資訊部經理 郭瑋奇 證述:「(問:錄製開發及撰寫軟體等階段,如果被告請求是否有停機之必要?)在我們的經驗來講,在撰寫軟體前我們會先對機台行為、運作方式及所有需要機台端的資訊先蒐集完了以後還要進行分析、瞭解方式後才會進行撰寫,撰寫的時候是不再需要借機,因為前面的準備工作已經做完了。測試的時候需要借機。另在軟體撰寫前需要停機,測試的時候也需要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背面、第327頁);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資深研究員 陳繼賓 證述:「(問:你對軟體程式是否熟悉?)我的工作一直在軟體程式設計,從七十六年到現在。」、「(問:你們單位與被告關係如何?)我們一起合作開發半導體通訊軟體。」、「(問:當你們設計軟體開發的過程中,可否在不借機不停機的狀況下,完成撰寫軟體的工程?為什麼?)這個案子比較特別,我們要開發設備的軟體,這個設備只有原告公司才有,我們一定跟他借才可以作相關的設計及測試,設計過程中,我們希望機台完全由我們使用,這樣比較安全,現場不要作生產的事情,完全給我們使用測試。」、「(問:你的意思是設計是針對他們公司特有的功能及電腦,再用別的電腦就沒有辦法使用?)針對他們公司的需求及設備。」、「(問:他們如果不停機的狀況下,是否有辦法完成這個功能?)這樣的開發與測試非常危險,因為開發階段功能不是很穩定,如果一般測試我們也在測會有公安問題,也造成他們損失,我們負擔不起,在開發過程中我們希望機台完全給我們使用,這樣責任才可以釐清。」、「(問:被告進行wetbench機台軟體升級,在撰寫軟體之前,是否需先觀察機台設備並蒐集相關參數?)我們會先瞭解機台的性能及功能,要借機先瞭解,瞭解它的特性。」、「(問:這個階段是否需要停機?)嚴格來說,我們也會要求停機,生產我們也會看,也會要求他們停機讓我們看,因為我們有要試著操作看看,瞭解機台的特性,我們必須掌握它,我們不操作光看不太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證人葛書忠證稱:「(問:就系爭契約內容,如果不使用系爭設備,是否可以進行本案軟體開發?)我的開發是利用網路芳鄰的方式連線進行開發,如果我沒有進行連線或是借機,我是沒有辦法開發的,因為原告的IPC裡面插了一塊非常特殊的介面卡,任何程序的執行,只要脫離了這塊介面卡,都沒有辦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再本院函詢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屬BENCH產品(編號V00000000,紙本操作手冊標題:「XI
NTEC200mmAZ-726BENCH(WS01)」)是否即位於原告廠區之本件系爭設備,進行標準加工製程時,系爭設備的IPC電腦與系爭設備PLC是否缺一不可,及系爭設備的IPC電腦與PLC欲進行連線,IPC電腦中的Omron3G8F7-CLK配件是否有安裝必要等情,嗣該公司於函覆:「⒈弘塑科技(股)公司BENCH產品(編號V0000000),為95年製造95.12.14出至精材科技(股)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號廠房的機台。⒉依精材科技(股)公司與弘塑科技(股)公司於95年簽訂的產品(編號V00000000)的機台規格設備,IPC電腦與設備PLC是缺一不可,…。⒊Omron3G8F7-CLK為IPC與PLC聯繫的介面卡,必須裝設在IPC電腦的插槽中,無此配件IPC無法控制PLC,…」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堪認原告確有借機、停機之協力義務,否則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設備軟體之開發。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設備軟體之開發,分為撰寫、安裝軟體及借
機試行運作等程序,需同時操作,不能分開進行云云,惟證人郭瑋奇證稱:「(問:撰寫軟體、安裝軟體及借機測試運行是否是同時操作不能分開進行?)這是可以分開來做,因為撰寫軟體是在軟體開發環境,安裝軟體是在軟體撰寫完了以後在編譯的過程再把它放入測試環境,這是可以分開作業的,撰寫軟體、安裝軟體及測試是彼此間有前後關係的過程,如果軟體沒有安裝好或寫好軟體的話也沒有辦法作測試,也會讓測試結果失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反面);證人陳繼賓證述:「(問:到底撰寫軟體及安裝軟體、借機試行運作這些程序,可否分開進行?)基本上是分開進行,但都需要借機,軟體的開發階段也需要借機,借機的目的要觀察,觀察完之後,再開發借機,開發完之後我們會測試,測試也需要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足徵本件系爭設備軟體開發之撰寫、安裝軟體及借機試行運作等程序可分開進行,且均需要借機始能完成。
㈡本件究係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抑或被告怠於要求原告為協
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軟體無法開發完成?⒈兩造於101年1月間共同決議就系爭設備升級計畫固定於每
週三下午開會討論進度與後續作法,而原告於101年2月1日決議將系爭設備升級計畫暫時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始通知被告恢復討論該計畫之後續作法,有被告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設備軟體開發至少需借機停機約240個小時始能完成軟體之撰寫乙情,業據證人陳繼賓證述:「(問:就本案系爭工程wetbench中,依你的專業判斷,作軟體開發要幾個小時才能完成軟體的撰寫?)約三十天,每天八個小時。」、「(問:也就是240個小時?)對,差不多,有時候還需要多一點,看機台的狀況。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
⒉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1點至下午2點
(機台編號:BETWS#003、BPHWS#006)」、「101年12月
6日上午10點至下午1點(機台編號:BPHWS#006、BETWS#003)」、「101年12月21日下午2點至6點(機台編號:BPHWS#006)」、「102年1月2日下午1點至6點(機台編號:BPHWS006)」、「102年1月4日下午1點至6點(機台編號:BPHWS006)」、「102年1月9日下午1點至6點(機台編號:BPHWS006-A、BPHWS006-B)」、「102年1月10日下午1點至6點(機台編號:BPHWS006-A、BPHWS006-B)」、「102年1月11日下午1點至6點(機台編號:BPHWS006-A、BPHWS006-B)」同意借機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借機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6頁),參以證人卓志軍證述:「(問:〈提示原證九第1-5頁〉這幾張借機單是否你開立?)是。」、「(問:開立之後是否都有獲得核准?)有。」、「(問:你有無通知被告?)有。」、「(問:被告借機時是否曾經要求在旁觀察機台的作業,且未要求停機的狀況?)是。」、「(問:如果被告僅要求在旁觀察機台作業,你是否需要填寫借機單?)不需要。」、「(問:如果填寫借機單是否代表可以停機借機?)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第244頁);證人蔡學文證述:「(問:〈提示原證九第6-8頁〉三張借機單是否你開立?)對。」、「(問:開立之後是否獲准?)有。」、「(問:是否有通知被告公司的人?)有,我是用email通知葛書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是原告主張其已於上開時間停機並借機予被告,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該借機單上所載機台編號顯非兩造合意升級之機
台(即WetBenchBPHWS006)云云,惟觀諸該借機單上所載機台編號分別為「BETWS#003」、「BPHWS#006」、「BPHWS006」、「BPHWS006-A」、「BPHWS006-B」等字樣,而證人卓志軍證述:「(問:這次被告跟你要升級機台的名稱是否是
Wetbench的BPhws006?)是。」、「(問:根據你們提出的原證九部分,12月6日、12月7日借機台名稱是否為被告要升級的機台名稱?)這次借機單的借機表有寫到betws#00
3、bphws006兩台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證人 蔡嘉駿 證述:「(問:〈請庭上提示原證十一第1頁〉上載機台編號betws#003、BPHWS#006上面的「#」為何會有?這兩機台是否是betws003、bphws006?)沒有錯,在我們公司書寫報告及往來的電子郵件上面會用#代表這是機台的意思,以免跟數字跟英文混淆,所以特別有人習慣用#就是機台的意思,這位同仁在書寫機台借機單的時候在寫
betws003的時候寫成betws#003,相同底下的bphws006也是同樣的意思。」、「(問:〈請庭上提示原證十一第6頁〉機台編號bphws006-A、bphws006-B,其中A、B代表合意?)這個機台有A、B不同的反應室,所以我們就簡稱這個反應室是A或B,這基本上是一台機台,就是bphws006的這個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該借機單上經MGF(即負責產線調度與最終借機核可之權限)等單位核准之時間明顯逾越借機時間云云,就此證人蔡學文證述:「(問:你剛剛不是說停機要經過簽核程序,最後核准時間已經超過借機時間,你如何去停機?)借機時間我提早借機,已經到了主管那邊待他簽好,葛書忠當天來的時候,我跟生產線的人說我之前就提出借機單,要求產線的人把機台給我。」、「(問:當天葛書忠要借的機台是否有停機?)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所為之上開證詞應有偏頗之虞,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證人卓志軍、蔡學文、蔡嘉駿與被告間具僱傭關係,渠等證言並非不可採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卓志軍、蔡學文、蔡嘉駿證詞有偏頗之虞或虛偽內容,況證人既已具結願負偽證刑責,故渠等證詞堪可採信。
⒋本件系爭設備軟體開發至少需借機停機約240個小時始能完
成軟體之撰寫,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陸續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借機均未果,惟被告於原告上開停機並借機予被告之時間內,僅實際於101年12月21日、10
2年1月2日、102年1月4日及102年1月9日(原告核准借機5小時,被告僅借機3小時)向原告借機,其餘原告許可借機之時間內均未向原告借機,顯見被告並未積極於原告核准之借機時間內進行作業,此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且證人蔡學文復證述:
「(問:〈請鈞院提示原證八〉蔡學文下第五行一月九日到一月十一日借機三小時,利昌公司是否僅借機三個小時?)對,只有一月九日到公司,至於是否有足三小時我不確定。」、「(問:一月九日到十一日每日各聲請借機五小時,為何利昌公司僅僅借用了三個小時?)因為一月九日葛書忠看完機台wetbench機台後,葛書忠說他要回去,我就請教他十日、十一日是否還要來,他說不用,他回去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需較多時間借機並停機始能完成系爭設備軟體之開發,然被告於原告提供核准之借機時間內,實際向原告借機之時間僅佔少數,顯係被告怠於要求原告為協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軟體無法開發完成。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在原約定完成交付日期(即102年1月18
)前與原告公司網管人員進行IP位址配發,遲至102年1月30日始將該IP位址寄送被告,顯見原告並未完成其協力之義務云云,惟證人陳繼賓證述:「(問:是否有參與系爭軟體的撰寫?)有。」、「(問:撰寫軟體時,是否需要知道原告公司IP位置?)撰寫完成到最後段整線的測試時,就一定需要。」、「(問:本件你們軟體迄今尚未撰寫完成,是否需要留IP位置?)我們會請他們先給我們,我們有會先測看看,前面沒有那麼重要,到後面會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而本件系爭設備之升級尚未進入測試階段,業經證人卓志軍證稱:「(這次被告對原告說這次機台升級是否需要由被告停機再由原告安裝後由被告測試?)目前還沒進入測試。」、「(問:被告這次受委託要升級的機台是否有測試的必要性?)被告還沒提出測試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正、反面);證人郭瑋奇證稱:
「(問:本件原告是否有提出完成的軟體請求原告進行測試?)還沒收到這個通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足徵本件系爭設備升級,因被告未積極要求原告協助,以致軟體尚未撰寫完成,則本件系爭設備之升級尚未進入測試階段,縱然原告遲至102年1月30日始將IP位址提供被告,亦不影響被告撰寫系爭設備之軟體。
㈢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祇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未為給付,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遲延申領建造執照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乃竟謂上訴人不得藉以解除契約,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著有判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除:廠商不履行本訂單時(如遲延交付、瑕疵給付等),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其於限定期限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訂單交易條件第6點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件系爭訂單原約定給付期限分別為100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嗣經兩造協議將系爭訂單第一批交期變更為102年1月18日,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單、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逾期未給付(可歸責於被告,詳如前述),原告乃於102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通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前交付,惟被告屆期仍未交付,原告遂於102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有原告102年2月18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壢南園郵局第6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縱認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期限僅4日而認為所定期限雖較短,但原告既係於1個月後之同年3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應認已經過該約定之相當期限,被告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原告得解除契約。至被告主張系爭軟體係因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給付遲延顯係因被告怠於要求原告為協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軟體無法開發完成,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就但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上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價金3,937,
500元(含匯款手續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自屬有據。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因被告怠於要求原告為協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軟體無法開發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937,500元,雖屬有據,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於102年3月22日始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而被告則係於102年3月23日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被告應於10
2年3月24日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7,500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