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素子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素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鍾游海 」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
一、范素子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桃園縣龍潭區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81年12月28日,替其丈夫遠房姪子鍾游海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百年長青終身壽險」契約事宜(保險單號碼為SM582199號)後,即代鍾游海保管該保險單。而鍾游海基於對范素子之信任,於89年2月間,另將名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交由范素子保管。詎范素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91年3月間某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取得保險單借款借據1紙後,范素子遂於91年3月18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填妥鍾游海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上開保險單號碼、借款金額、聯絡電話號碼及款項匯撥明細聲明書,並接續在該借款借據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鍾游海」之署名各1枚,且在該借款借據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盜蓋「鍾游海」印鑑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不實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再將該偽造之保險單借款借據連同其所保管之鍾游海保險單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桃園縣龍潭區區主任 戴寶玉 行使,表示係鍾游海本人欲以保險單申辦借款,經戴寶玉逐級轉呈經理 陳粉妹 ,致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經辦人員檢視該文件後,陷於錯誤,而於91年3月19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64,367元(本次借款金額為17萬元,惟經預先扣除鍾游海前於85年4月18日申辦保險單借款5萬元之利息5,633元)至鍾游海在龍潭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戶借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及鍾游海本人。
㈡、范素子為取得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核撥之貸款款項,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3月22日,至龍潭郵局,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16萬元及存摺密碼,並在提款人欄上盜蓋「鍾游海」印鑑章之印文1枚,偽造該不實之取款憑條後,隨即將之連同鍾游海之存摺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櫃臺人員,表示係鍾游海授權其辦理提領款項16萬元,致郵局櫃臺人員陷於錯誤,乃將鍾游海帳戶中之儲金16萬元交付予范素子,足以生損害於龍潭郵局對於存戶儲金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鍾游海本人。嗣於92年間,鍾游海因收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通知需繳交上揭保險單借款利息,經向范素子追問並索討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游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素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素子就其確於91年3月18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立告訴人鍾游海之姓名共2枚、蓋用告訴人龍潭郵局帳戶印鑑章之印文共2枚,以及曾保管告訴人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及上開保險單,且於91年3月22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龍潭郵局帳戶印鑑章之印文而自告訴人上開龍潭郵局帳戶提領16萬元等情固均坦承屬實(見100年度他字第7150號卷第16頁、第82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長期替告訴人代繳保險費,告訴人乃授權以渠保險單辦理借款,並同意由其提領該核撥之款項以抵銷告訴人積欠之欠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於91年3月18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填載告訴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上開保險單號碼、借款金額、聯絡電話號碼及款項匯撥明細聲明書,並接續在該借款借據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立「鍾游海」之署名各1枚,且在該借款借據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蓋用「鍾游海」印鑑章之印文各1枚,再將該保險單借款借據及其所保管之告訴人保險單一併交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桃園縣龍潭區區主任戴寶玉行使,表示係「鍾游海」本人欲以保險單申辦借款,經戴寶玉逐級轉呈經理陳粉妹,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經辦人員檢視該文件後,乃於91年3月19日核撥貸款164,367元至告訴人在龍潭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91年3月22日,至龍潭郵局,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6萬元金額及存摺密碼,並在提款人欄上蓋用「鍾游海」印鑑章之印文1枚,隨即將之連同告訴人之存摺一併交予郵局櫃臺人員,表示係「鍾游海」本人授權其辦理提款16萬元,郵局櫃臺人員乃將16萬元交付予被告等節,迭據被告於102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我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並沒有跟告訴人講。因為我要轉換跑道要用錢,而告訴人沒有說要還我幫他繳的保費,所以我就用貸款方式來抵繳他欠我的保費等語屬實(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8頁),及於102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告訴人沒有講我可以用他的名義去辦裡保險單質押借款,本次我是以告訴人名義借了17萬元,資料上顯示22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自己之前已經借了5萬元,累積起來就是22萬元等語不諱(見102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第24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8頁、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34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於81年12月2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百年長青壽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號碼:SM582199號〉(見100年度他字第71502號卷第30頁)、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長青字第SM582199號〉(見100年度字第7150號卷第6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見100年他字第7150號卷第5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告訴人保險單借款資料查詢明細表(見100年他字第7150號卷第51頁)、告訴人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他字第7150號卷第25至28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3月6日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22頁)等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竟於91年3月18日,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持之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經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借款申請,復於91年3月22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取款憑條上填具提領16萬元,並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持之向龍潭郵局櫃臺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被告上開積極之作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屬施用詐術,至屬明確。其致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經辦人員、龍潭郵局櫃臺人員審核各該文件後,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欲辦理保險單借款、欲提領16萬元款項,而分別核撥貸款164,367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將告訴人帳戶中儲金16萬元交予被告,自均屬陷於錯誤,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替告訴人代繳保險費,告訴人乃授權以渠保險單辦理借款,並同意由其提領該核撥之款項以抵銷告訴人積欠之欠款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堅決否認,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認:我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並沒有跟告訴人講。因為我要轉換跑道要用錢,而告訴人沒有說要還我幫他繳的保費,所以我就用貸款方式來抵繳他欠我的保費等語不諱(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仍供承:告訴人沒有講我可以用他的名義去辦理保險單質押借款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審訴字第
635號卷第2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告訴人的第
2筆貸款17萬元,利息錢我還了大概3年以上等語屬實(見
101年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12頁),衡諸常情,果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渠名義辦理保險單借款,並由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以抵銷告訴人積欠之欠款,則該筆借款本屬告訴人積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被告焉有可能同意由其代為給付期間長達3年借款利息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1年3月間曾發生車禍,受有腦震盪伴隨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故其於102年1月3日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你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有無跟告訴人講?」此問題未聽懂,因而所為之回答不實在云云,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以為佐證,惟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1年3月29日,其至醫院就診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4分許,嗣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即離院返家,並未住院觀察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7150號卷第7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距離其於102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日已相距長達
9個月之久,而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上開問題,經被告答稱沒有跟告訴人講後,復緊接詢問被告「為何不跟告訴人講?」,被告旋即解釋稱:「因為我要轉換跑道要用錢,而告訴人沒有說要還我幫他繳的保費,所以我就用貸款方式來抵繳他欠我的保費」等語明確(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8頁),顯見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問問題之意涵,實知之甚詳,觀諸其回答之內容亦清晰,具條理、邏輯性,所辯上情,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92年間即已得知本件以保險單借款17萬元之事,設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辦理借款,告訴人實無可能嗣後仍不斷繳交該筆借款利息,且遲至100年12月始提起告訴之理云云,對此,證人即告訴人鍾游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事情發生之後,我有去向被告追討貸款出來的那筆錢,她說請我幫她,她會補回去,錢先借她用,我想說大家都是親戚關係,所以沒有寫借據。我也有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反應借據上不是我的簽名,但陳粉妹經理表示利息還是要繳納,否則保單會沒有保障,之後利息就自動滾入本金墊繳。因為我怕再不提告的話,追訴時效會超過,乃在100年12月向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而被告除不否認兩人具遠房親戚之關係外,對於告訴人曾將名下開設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及上開保險單均交由其保管多年等情亦不否認,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確實具有特殊情誼,則告訴人因見被告表示日後會將該筆款項補回,念在與被告之情份上,遲未提起告訴,與常情尚無重大悖離,自難因告訴人曾將上開借款利息滾入本金墊繳,以及遲至100年12月始對被告提起告訴,即逕認其所言不實,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採。
㈤、至於證人戴寶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貸款資料帶回公司後,其一定有打電話向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要貸款、貸款金額及款項匯入之帳戶,如果電話打不通,就不會撥款云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1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鍾游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從未接獲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員打來之電話,是等92年間收到利息單之後才知道有這筆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5頁),且告訴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訴上開保險單借款爭議後,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有關台端稱前揭保險單未經要保人本人親簽辦理借款之疑義,經瞭解台端於91年3月19日向本公司申請辦理保險單借款,本公司核對借款申請書及保險單所載簽名無明顯差異後,始將保險單借款金額匯入台端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語,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2月2日新壽桃園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7150號卷第66頁)存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就保戶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派員以電訪或其他方式與借款人確認等節再次函詢該公司,亦經該公司函覆略以:保單號碼ASM0000000於85年4月18日及91年3月18日辦理保單貸款,此兩次貸款應為本人親自辦理,本公司主要核對保險單貸款借據之簽名是否與要保書之簽名一致,印鑑則為輔助作用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4日桃檢秋創100他7150字第048367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年6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7150號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參。是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開2份函文可知,該公司受理保戶以保險單申請借款之審核方式,僅係核對保險單借款借據之簽名是否與要保書之簽名一致,顯未另行派員以電訪或面訪方式與保戶確認是否確有借款一事。證人戴寶玉前開供述與證人鍾游海之證述及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文說明內容顯有不符,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證人戴寶玉即為本件保險單借款審核之經辦人員,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在卷可參(見100年他字第7150號卷第5頁),其就該借款審核之流程、方式,乃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證人戴寶玉之供述,除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外,更事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追究其於貸款審核過程是否具有疏失之責任,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證稱確曾以電話與告訴人確認借款一事云云,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要屬迴護被告並脫免己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且刑法關於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另被告上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將之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廢止。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罪為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裁判時法,則被告各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冒以「鍾游海」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持之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行使,用以表示係鍾游海本人欲辦理保險單借款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核撥貸款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接續偽造「鍾游海」署名
2枚、盜蓋「鍾游海」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鍾游海」印文並填載提領16萬元,持之向龍潭郵局櫃臺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鍾游海本人授權其辦理提領款項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使龍潭郵局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將告訴人帳戶之儲金16萬元交予被告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鍾游海」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先後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竟以前揭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持之向龍潭郵局櫃臺人員行使,而詐得16萬元款項,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編號:SM582199號),業交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鍾游海」簽名共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因已交予龍潭郵局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偽造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及「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之「鍾游海」印文各2枚、1枚,既係被告以經告訴人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在「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編號:│」簽章欄上偽造「鍾游海」之署名│││SM582199號)│各1枚(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