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曼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曼韶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院參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06、4755、6041、5017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犯下本件犯行時,應處於辨識行為能力降低狀態,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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