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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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黃仕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段29巷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龍與 郭靜玟 曾為配偶關係(兩人業於民國95年8月9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仕龍前曾對郭靜玟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4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6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黃仕龍應遠離郭靜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3鄰竹篙厝8之15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並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及接受精神科門診評估治療必要性等內容,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仕龍經郭靜玟轉知上開核發保護令,且不得再到郭靜玟上開住處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郭靜玟上開住處,要求郭靜玟開車載其至新竹,而違反上揭法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嗣經郭靜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仕龍固自陳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郭靜玟前揭住處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涉有上述罪嫌,辯稱:並未收到通常保護令,且郭靜玟只告知伊有核發保護令之事實,並未告知具體內容等語。惟查,被告知道應遠離被害人之住處,但不清楚遠離多少距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曾轉知被告不能再來被害人住處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前於100年3月、4月間,因未至為恭醫院東興院區接受家庭暴力處遇計畫,而犯保護令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4277號案件偵辦中,而於偵辦期間,被告多次接受警詢、偵訊,自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7月5日警詢筆錄、本署100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既知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又另因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署偵辦在先,從而前揭所辯不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辯稱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仕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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