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永朋 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 許獻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永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獻中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512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本院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為證據。然上開刑事裁定於偵查中未曾提出,顯係就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而請求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與交付審判制度之精神未合,自不應准許。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係明知聲請人並無其所申告之犯行,卻故意捏造犯罪事實等情。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敘明被告對聲請人提起背信告訴並非全然出於無因,被告並無誣告故意(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8、9頁)等理由,且該等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況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國光公司)之採購課課長 陳雅玲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證稱:「X600」為光學鍍膜材料,並未採購代號為「240」之光學鍍膜材料等語。嗣被告質問陳雅玲:「今國公司是否除採購『X600』之光學鍍膜材料外,是否還有其他代號之代號光學鍍膜材料?」等語;陳雅玲答稱:「有。『AL203』也屬光學鍍膜材料」等語。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奈米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AL203」屬台灣奈米公司之商業機密,發現不妥,表示異議,請求法院禁止被告詢問「AL203」材料之細節,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台灣奈米公司除生產代號「X600」之光學鍍膜材料外,亦生產代號「AL203」之光學鍍膜材料,且台灣奈米公司賣給今國公司不只為代號「X600」之光學鍍膜材料而已,亦包括代號「AL203」之光學鍍膜材料。則今國公司向聲請人之台灣奈米公司購買之數量,似乎大於晶煉公司供應台灣奈米公司之數量。而被告認該技術既為被告所獨具,且台灣奈米公司又堅不吐實向何人購買相關產品,懷疑公司員工 林坤旺 洩漏代號為「240」之光學鍍膜材料之商業機密予聲請人,違反晶煉公司與台灣奈米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第6條第4款規定,認聲請人涉有背信罪嫌。則被告之申告內容並非全然出於無因,亦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應無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