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年籍資料欄之①「金城鎮」更正為「金湖鎮」、②「365號」更正為「356號」;及補充查獲過程:「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攔檢盤查,經電腦查詢得悉車牌00-0000號2面係失竊車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