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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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65號原告 林清雄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49元(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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