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版壹塊)壹台、賭資新台幣伍佰參拾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5月7日確定,97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電子遊戲機具(含IC版1塊)1台、賭資新台幣530元(詳96年保管字第26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等(詳96年保管字第26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