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利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府訴字第二三二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量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九○三四號函通知原告並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惟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桃環四字第八九○○○一六八五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所定之進口物品,得否免罰?又被告科處最高額罰鍰是否違法?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所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進口物品,此有原告委任辦理進出口報關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為憑。原告雖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惟上述時間並無進口,即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是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甚明,被告無視實情,仍就原告未申報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處分,揆諸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即有未洽。請求免罰或從輕處罰,並准予分期繳納。
被告主張之理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九○三四號函限期辦理申報繳費等事宜,惟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函請被告依法處分。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桃環四字第八九○○○三八二四八號函請該署就該案表示意見,經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三六一七號函復以:「二、該公司未於申報期限內辦理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量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九○三四號函限期辦理,惟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仍未依規定申報繳費,本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函請貴局依法告發處分。三、經查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營業申報資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寄達本署,且申報其營業量為零」,故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為推諉之詞,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定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分別為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所需審究之點在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所定之進口物品,得否免罰?又被告科處最高額罰鍰是否違法?經查,本件原告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所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函附業者名單影本附被告答辯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按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原告並未依限申報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進口量,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函影本附被告答辯卷可考,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訴稱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並未進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物品,即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是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僅係規定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或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等,並未規定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至於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而依該辦法第七條「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証明文件應留存備查」之規定,業者有依限期申報之義務,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其八十八年
十一、十二月營業量,是原告所違反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非原告訴稱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段「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即違反同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額罰鍰,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同條項前段「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之規定處罰,更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因其前揭月份之營業量均為零,依規定既不必繳納任何回收清除處理費,即罰鍰金額亦應為零。原告顯誤解被告裁處所適用之法規,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予以處罰本非無見。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仍應受上開原理之拘束。經查被告於本件裁罰最高金額罰鍰,依被告所稱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以貫澈法令規定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所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建議處罰原則」規定,並未就本條裁罰基準有所規定,況縱中央主管機關定有不問情節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之命令,則該命令亦屬違反行政裁量原則,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本件被告既未考量被告係初次違反其作為義務且事後已補報等情事,僅以環保為由,即從重裁罰最高金額罰鍰五萬元,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粗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予撤銷,由被告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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