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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