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260條規定足資參照。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仍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而對外生效,始為合法(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94080072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至100年2月3日止,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於99年12月3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遂以被告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案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於100年3月22日公告而對外生效,並分別於同年2月17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卷宗及該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公告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是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指之2款情形,揆諸上揭條文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