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應補充為:「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悟,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