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乙○○不注意之際」之記載,應補充為「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人乙○○(車主為乙○○之妻 蔡莊金花 )不注意之際」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機車鑰匙一支扣案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