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具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翌日(同年月九日)出監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經警通知定期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其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具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翌日(同年月九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翌日(同年月九日)出監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法之科處及執行後,仍未見其確實戒斷毒癮,而猶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舉,本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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