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程義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義家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義家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屬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罪,編號2、3則為侵害公共法益之持有槍砲罪,罪質相異,編號2、3之罪,雖同屬持有槍砲犯罪,然衡以其犯罪時間,受刑人編號2之持有槍砲犯行於106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而終止後,旋於同年12月底某日再為編號3之持有槍砲犯行,惡性非輕,此與同時持有多種槍砲之情況不同,於恤刑上應為不同之考量。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