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請人 杜有州 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被告 洪調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9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杜有州以被告洪調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9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該處分書於105年5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送達生效(即105年6月5日)10日內之105年6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80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91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告訴人就此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前提,若未經前述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查聲請人就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未經證人 陳才友 同意,擅自變更設計且以證人陳才友名義申請都市審議,明顯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告訴權,故非屬告訴人,且此部分前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涉及前揭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交付審判,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於97年5月9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原合建契約書),將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78.73、1585.19平方公尺,下稱經貿段等土地)權利範圍23907/100000,提供予元利公司、忠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復於100年3月間,聲請人再與元利公司、忠泰公司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佶泰公司另簽訂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由佶泰公司承受原合建契約中元利公司、忠泰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負責進行「佶泰建設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建案)。詎被告明知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建案事務之人,應依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精神,採取獨棟之建築設計,並使聲請人享有優先選屋之權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依原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徵得經貿段等土地全體地主同意始得將本件建案送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審議,逕私自於102年4月22日將擅自修改之建築設計(即將本件建案變更為A、B棟)送審,更於102年11月22日隱瞞已送審之事實,派員工 黃秀真 向聲請人行使詐術,佯稱以A、B兩棟之建築方式才是對聲請人有利,誘騙聲請人簽訂房屋及停車位棟別選定確認書(下稱選定確認書)與委託銷售協議書,使聲請人之利益受有嚴重損害,且依原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佶泰公司應於取得建照執照核准後,始得要求聲請人進行選屋,且聲請人得享有優先選擇權,被告明知有此規定,仍不斷欺騙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先簽就對了」,聲請人事後才得知許多權利都已遭剝奪。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惟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佶泰公司於99年1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由佶泰公司承受元利公司及忠泰公司在原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本件建案之契約並無約定應興建1棟大樓;本件建案於99年12月9日即設計規劃分棟,並由證人 劉憶勳 即佶泰公司開發部協理負責向含聲請人在內之經貿段等土地共有人做簡報,每次開會聲請人都有到場;佶泰公司與聲請人嗣於100年3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佶泰公司於100年3月28日按照分棟設計送臺北市都發局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的審核,嗣於102年11月7日審議通過,佶泰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與聲請人及其他地主簽訂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而前揭審議因核定時程逾期,佶泰公司遂於103年3月24日依臺北市政府函文內容重新申請審議,聲請人自10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9日間,多次參與佶泰公司與經貿段等土地共有人就本件建案之規劃及設計會議,並曾於103年4月11日之會議中,提出應設置太陽能板之意見,聲請人於出席會議時,亦無於會議中表達有被伊詐欺,可證聲請人就審議過程及事實均知之甚詳,並無被詐欺,伊亦無提供任何不實情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873號卷〈下稱他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非無疑。
㈢查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與元利公司、忠泰公司就經貿段等土
地簽訂原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其所有之經貿段等土地(權利範圍23907/100000),元利公司及忠泰公司提供資金、技術,在經貿段等土地上建築大樓,樓層數為地上15至18層,地下4至6層,結構及規劃內容元利公司、忠泰公司得依實際設計調整;聲請人嗣於99年1月14日復與佶泰公司、忠泰公司、元利公司簽訂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佶泰公司、忠泰公司、元利公司同意由佶泰公司承受原合建契約中忠泰公司、元利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又於100年3月9日與佶泰公司、忠泰公司及元利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仍約定聲請人、佶泰公司、忠泰公司、元利公司同意由佶泰公司承受原合建契約中忠泰公司、元利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並依照聲請人、佶泰公司、忠泰公司於99年10月7日之溝通紀錄等文件增訂補充協議條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狀中陳明(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且經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72頁反面、第175頁),亦據證人劉憶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4頁正反面),並有原合建契約書、99年1月14日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181頁至第198頁),堪認為真。
㈣聲請意旨雖稱:原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明白約定「乙方
(即元利公司、忠泰公司)應於完成本約土地所有地主契約簽訂且第十五條第三款成就起4個月內提出建築規劃設計圖與甲方(即聲請人)討論,甲方對設計如有意見,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15日內提出,由乙方適度修正,若甲方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提出意見,視為甲方同意」,且參酌證人劉憶勳之證詞可知,本件建案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雖委託佶泰公司全權處理,但前提是應先取得「全體地主」之同意云云,惟查,原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內所提及之該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係記載「為增加本大樓價值,本大樓部分機車停車位,甲乙雙方同意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不作機車停車位使用或另行規劃作聯誼廳等公共設施使用,乙方得於本大樓使用執照核發逕為二次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充分認知是項領取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與建管相關法規不符,不得據以主張乙方違約」,此有原合建契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6頁),是原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內容係就本件建案機車停車位二次施工之建築規劃設計為約定,並非約定佶泰公司就本件建案之設計或變更設計,均應先取得「全體地主」之同意。況原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記載「有關本大樓工程營建所需資金及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甲方同意本大樓工程之設計(含變更設計)、規劃、發包、監造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而聲請人與佶泰公司於99年1月14日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及於100年3月9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均未加載佶泰公司有何經全體經貿段等土地之地主同意,方能就本件建案為規劃設計之內容,故聲請意旨據原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主張佶泰公司就本件建案之設計或變更設計,均應先取得「全體地主」之同意云云,係屬無據。再證人劉憶勳於104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為本件建案之主要處理人,主要業務是土地、地主意見之整合,合建之初,大家要規劃為高級大樓,1棟變2棟之緣故是因2棟大樓通常價位比較高,會整棟賣掉,有人要賣有人要留,基地夠大,所以想分成2棟,要賣的人集中1棟,要留的人集中為另1棟,以方便處理,所以才在99年12月9日正式提出變為2棟的構想,佶泰公司有召開會議,非常多地主到場,大家的決議是分成2棟,當場沒有人反對,聲請人沒有當場反對等語(見他卷第254頁正反面)。自證人劉憶勳上開證述觀之,僅能從中得悉佶泰公司於提出建築2棟大樓之構想時,有許多經貿段等土地之地主到場,當場並無人反對本件建案將建築為2棟大樓,故達成此決議等情,是以證人劉憶勳上開證述,亦不能得出本件建案之合建契約確有約定「佶泰公司就本件建案之設計或變更設計均應先取得全體地主同意」之結論。況聲請人與佶泰公司間究係如何約定本件建案之權利義務內容,本應以聲請人與佶泰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為準,證人劉憶勳並非契約當事人,且非契約當事人之負責人,當不能僅憑證人劉憶勳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增添原契約中並未約定之事項,而以之約束契約當事人。聲請人與忠泰公司、元利公司所訂立之原合建契約書既明白約定聲請人同意本件建案工程之設計(含變更設計)、規劃、發包、監造等均由忠泰公司、元利公司全權負責,並僅就機車停車位之二次施工約定聲請人可對此二次施工之規劃設計表示意見,且聲請人嗣後與佶泰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亦均未約定佶泰公司就本件建案之設計或變更設計均應先取得全體地主同意,自難認佶泰公司依契約約定應先取得全體地主同意方得為本件建案之設計或變更設計。從而,聲請人此節所述,委無可採。又依前開原合建契約書、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既無須經過全體地主同意方得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本件建案之都審,且卷內並尋無任何被告偽造聲請人名義提出之本件建案審議相關文件,復無證據可證確有此等偽造之文書存在,是聲請人逕稱被告未經全體地主同意即將本件建案送交臺北市都發局審議,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顯無所據。
㈤聲請意旨復稱:本件建案開宗名義指稱「本大樓」,且有證
人 王克程 原獨棟設計圖可稽,故依據聲請人與元利公司、忠泰公司合建之時約定,本來就要蓋獨棟之大樓,足見被告變更後之設計已悖離原本獨棟大樓之合建方式;且本件建案於104年12月3日才通過都市審議,但被告卻於102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謊稱已經通過都市審議,要求聲請人簽署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明顯係行使詐術而令聲請人蒙受損失之行為,且依臺北市捷運局105年5月17日北市東土一字第10531220400號函文內容,該單位並未要求被告要將建案改為2棟以通過環境評估,足見被告及證人王克程明顯說謊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忠泰公司、王克誠建築師事務所、團紀彥建築設計株式會社聯合出具之99年9月14日本件建案規劃說明(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僅就1至2層設計為店鋪(A方案)或1至3層設計為商場(B方案)提供比較,並未就本件建案之建築設計係1棟建物或2棟建物進行說明,尚難以此即認定本件建案依約必須建築成獨棟大樓;況縱認原合建契約書內所載「本大樓」係指獨棟大樓,原合建契約及前揭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補充契約書亦均未限制本件建案之建築設計必須為獨棟大樓而不得變更,且本件建案之建物設計由1棟變更為2棟之緣由,確有召開會議向經貿段等土地之地主說明並取得決議等情,業經證人劉憶勳證述如上,另證人王克誠於104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本件建案是交由其設計,約於96年或97年間,其第一次向經貿段等土地之地主做簡報時,是設計2棟,當時尚未跟地主簽約,是去向地主簡報要爭取建案,後來曾有將建築設計成1棟,可能是在99年或100年間,在之後又提出2棟的提案,約在101年間有跟地主密集開會,開會過程中,因地主很多,有人要賣,有人要留下,開會中有共識把要賣的人集中在1棟,要留下來的人就集中在另1棟,2棟建築的大小也調整過2、3次;聲請人在開會時都有到場,而且在2棟建築的階段,聲請人在會議上並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變更為2棟建築的會議隔天聲請人還打電話給其,說想私下找其聽其的意見,後來聲請人有到其事務所,還帶了1個女生,聲請人當時很怕自己會吃虧,其有向聲請人說明其實蓋2棟建設公司比較吃虧,並就圖面部分有向聲請人說明,且告知聲請人不一定要分哪一棟,聲請人可以選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於104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建案只有在99年10月時曾經有以1棟設計方式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召開幹事會審查,但後來有撤回,99年11月之後改成2棟,嗣於102年4月時再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召開幹事會許可,許可後方於102年10月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召開委員會許可,在這之前都有跟地主在建設公司召開會議,開會後隔天聲請人與證人 黃舒瑜 (按即聲請人配偶之妹)都有到其事務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8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5頁);又證人 鄭文淵 於104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是經貿段等土地的地主之一,知悉本件建案,本件建案的時間拉很長,地主意見很多,一直在整合,最後佶泰公司要申請建築執照,103年年初佶泰公司找所有地主開會,設計結果是2棟,其自己認為1棟比較好看,就在開會時提出這個議案供大家參考,但若有人反對其就收回,佶泰公司當時說案子已經在進行中,所以其就收回提案,接著聲請人在現場向其說不要再提了,趕快蓋好比較重要等語,當時證人陳才友也是這麼說;最後設計圖就是2棟;其不清楚本件建案之設計或變更是否需全部地主同意,其只知道佶泰公司都會開會找大家商量,商量時其沒有看到佶泰公司有用強迫或使用詐術的情形,開會時佶泰公司都會通知地主,但地主是否全部到場就不一定;好像在簽完選定確認書後,聲請人有約幾個地主開會,其有特別再確認一次聲請人的想法,聲請人說就是2棟就好,約1個月不到的時間,聲請人配偶打電話來說要改成1棟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黃舒瑜於104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證稱:其為聲請人配偶之妹,其協助聲請人進行經貿段等土地洽談合作興建事宜,因為聲請人在經貿段等土地之持有部分比較大,算是最大的地主之一,所以想說多一點人關心;本件建案只要有開會,其幾乎都有參加,因為其認知其去證人王克程之事務所是就開會時有疑問的部分去詢問;佶泰公司於102年8、9月就將本件建案規劃為興建2棟,但還是在討論,因為102年11月22日時,佶泰公司有派員來說東西已經送件出去定案了,且其他地主都簽了,就慫恿渠等趕快簽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當時是在佶泰公司跟一群經貿段等土地部分地主一同在場,當時就是因為其他地主也簽了,其與聲請人看大家都簽了,也就簽了,有點好像少數服從多數的意味;其與聲請人在簽前揭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前有請教專業人士,是在建設公司工作的主管級人士,只是沒有抓到重點問;其與聲請人事後去請教專業的人,該人說1棟大1棟小差異很多,因為聲請人確定棟別後還沒有選定樓層特定房屋,所以還會再開會,開會時佶泰公司的劉協理說還可以變更,但變更費用要由地主負擔;聲請人簽完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後有被騙的感覺,是因為覺得有沒有送件跟定案與否無關,且開會時沒有一次是全部地主都到齊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正反面)。綜觀上揭證人劉憶勳、王克程、鄭文淵、黃舒瑜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於簽署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之前,已明知本件建案係規劃為興建2棟建物,且未於佶泰公司與地主開會討論時表示反對意見,並就此興建2棟建物之規劃曾自行請教相關專業人士,於簽署該等文件時亦主要係因其他地主均已簽署,故亦簽署之等情,則聲請人並非因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謊稱已經通過都市審議,明顯係行使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簽署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至為明確。況本件建案之都審案於102年11月7日即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376次委員會審議修正後通過,並經臺北市都發局於103年1月22日同意辦理核定時程展延至103年3月26日,而本件建案涉及環評程序,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1月15日公告通過環評審查程序,因本案申請都審核定時程逾期,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7條規定,須重新提出申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7日府都設字第10430941200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是本件建案之都審案確實早於102年11月7日即已通過,僅係因核定時程逾期,依規定須再重新提出申請,是縱認佶泰公司之員工於102年11月22日曾向聲請人稱本件建案已通過都市審議乙事,亦無不實之處。從而,聲請意旨稱: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謊稱已經通過都市審議,要求聲請人簽署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明顯係行使詐術而令聲請人蒙受損失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王克程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證稱本件建案係因臺北市捷運局要求方變更設計為2棟建物一節,有證人王克程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於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續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06頁),是聲請意旨以前揭臺北市捷運局函文內容顯示臺北市捷運局並未要求被告須將本件建案改為2棟以通過環境評估為由,認被告及證人王克程明顯說謊云云,亦屬無據。
㈥勾稽以上,依本件建案之原合建契約及嗣後所簽訂之土地合
作興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佶泰公司無須取得經貿段等土地全體地主同意方得就本件建案為設計或變更設計,且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聲請人簽署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亦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又觀原合建契約書、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由聲請人提供經貿段等土地之持分、由佶泰公司負責本件建案營建所需資金及技術,而合作完成建本件建案,是難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係委任關係。從而,被告身為佶泰公司負責人而代表佶泰公司履行上開契約責任,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核與刑法上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據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依契約約定應取得經貿段等土地全體地主同意方得就本件建案為設計或變更設計,且認被告依約僅能興建獨棟大樓,並據前開論述進而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均屬無據。
㈦聲請意旨另稱:為何被告未依據契約約定要求證人 許祥熙 將
土地交付信託?且2棟之設計事實上是證人許祥熙所提出,被告與證人許祥熙是否有共犯關係,檢察官未要求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許祥熙之間之契約內容,明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云云。惟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業經敘明如上,況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非調查被告有無前揭犯行所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