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霜欣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霜欣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5行、第19行關於「住處」之記載,均更正為「居所」;第19行關於「搜索時,」之記載後,補充「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增引「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3、1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綽號「 小華他 大哥」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被告霜欣蓓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鎮○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霜欣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第172號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4年7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渠位於上址即臺中市○○區鎮○街○○○號5樓住處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 恰霜欣蓓 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霜欣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4年7月15日13時0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第172號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其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霜欣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