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豪
簡吳美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慧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起,向不知情之 許榮哲 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之房屋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中旬起,接續將上開房屋提供給應召站成員使用,容留女子在其內從事性交易,並在應召站成員告知其應召小姐要從事性交易時,將上開房屋之鑰匙置於信箱內供應召小姐取用,而以此方式獲得應召站成員給予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應召站成員再透過網路對外招募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散布色情簡訊廣告,以招攬不特定客人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俟男客 邱文煌 接獲應召站傳送之色情電話簡訊,即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色情電話簡訊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並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103年5月12日下午17時1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應召站成員再以手機簡訊通知應召小姐甲○○,指示甲○○前往上開房屋,以3,500元之代價與邱文煌完成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甲○○再將應召站抽成之費用1,300元(應召站與小姐四六分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放置在上開房屋冰箱內,待應召站成員前來領取。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文煌、甲○○從事性交易完成,並扣得該次性交易所得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
101頁背面)、證人邱文煌、 許哲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0頁)等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㈠第22頁、第40頁背面、第9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7頁)、證人邱文煌、許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0頁)、查獲現場照片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至於被告乙○○究係從何時開始提供上開房屋供應召站成員使用乙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03年2月中旬開始提供上開房屋給應召站成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開始提供上開房屋給應召站成員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0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102年7月23日開始提供上開房屋給應召站成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一旦有疑,犯罪事實本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被告乙○○究係從何時開始提供上開房屋供應召站成員使用乙節,應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即103年2月中旬),予以認定。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將其承租之上開房屋,提供給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在其內從事性交易,並在應召站成員告知應召小姐要從事性交易時,將鑰匙置於上開房屋之信箱內供應召小姐取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榮哲承租上開房屋,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乙○○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提及容留部分之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乙○○提供性交易場所之行為,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論罪之媒介犯行間,有包括一罪之吸收關係,復經本院告知上開容留之罪名後(見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被告乙○○程序上權利已受保障,自得論以該罪,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共同容留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將女子之身體物化,敗壞社會風氣,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乙○○及應召站成員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與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乙○○自稱離婚,要扶養兩名子女,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三年級,均與其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做外送雜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高職商業經營科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是每天都可以從應召站獲得報酬,如果有報酬的話,應召站成員會在桌上放500元,伊再去拿,但不是每日都有,因為小姐沒有上班的話,就沒有錢,每月大概會有15日左右會拿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乙○○因提供上開房屋給應召站成員使用而獲得之報酬約為2萬2,500元(計算式:3個月×15日×500元=2萬2,500元。被告乙○○自103年2月中旬某日開始提供上開房屋給應召站成員使用,並於103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故103年2月及103年5月均以半個月估算),洵堪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綽號「美月」為名,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在網路上對外招募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因此招募到證人甲○○,再由應召站人員,以色情簡訊廣告,用以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俟證人邱文煌接獲應召站傳送之色情電話簡訊,即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回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並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103年5月12日下午17時1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被告丁○○○再以手機簡訊通知證人甲○○,指示證人甲○○前往上開房屋,以3,500元之代價與證人邱文煌完成性交易,甲○○再將應召站抽成之費用1,300元(應召站與小姐四六分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放置在上開房屋冰箱內,待應召站成員前來領取。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證人邱文煌、甲○○從事性交易完成,並扣得該次性交易所得3,500元,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上揭與被告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丙○○、證人甲○○、邱文煌之證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在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上開門號在網路上對外招募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也沒有傳簡訊通知證人甲○○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同上辯詞,為被告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丁○○○有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在網路上對外招募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因此招募到證人甲○○從事性交易;㈡、被告丁○○○有無傳簡訊通知證人甲○○前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有提供上開房屋供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在其內從事性交易,應召站成員再透過網路對外招募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散布色情簡訊廣告,以招攬不特定客人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俟證人邱文煌、甲○○透過應召站成員之媒介、容留,在上開房屋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㈠第22頁、第40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7頁)、證人邱文煌、許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0頁)、查獲現場照片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先予認定。
二、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者為被告丁○○○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卷㈠第101頁背面),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通話明細(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證人甲○○有受應召站成員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是被告丁○○○所使用等情,至於被告丁○○○有無提供上開門號供應召站成員招募應召小姐,及傳送簡訊通知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仍有待其他證據證明。
三、就被告丁○○○有無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網路上對外招募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因此招募到應召小姐甲○○乙節:
㈠、訊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於103年2月底左右,上網至5278論壇(網址:www.5278.cc)上看到應召站PO文徵年輕妹妹,1小時可拿2,000元至2,200元不等,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就打該電話去應徵,應召站人員綽號「美月」之女子,於電話中告知工作內容為全套性交易,伊於同年3月初,就依照應召站人員「美月」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開始從事應召工作,伊應徵後都以簡訊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應召站人員「美月」聯繫云云(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過年後上網找性交易的訊息,後來找到一個叫「美月」的女子,聲音聽起來有點年紀,「美月」問伊年紀等個人資料,「美月」跟伊說一個人可以實拿2,200元,「美月」總共幫伊介紹了3個,「美月」都是用手機簡訊跟伊聯絡,「美月」的手機號碼跟伊的手機號碼伊都換掉了,性交易的地點也是透過手機簡訊傳給伊,被警察查獲的案子也是「美月」介紹的,伊沒有見過「美月」,「美月」介紹伊3次,都是在這個房間,因為後來都是用簡訊,伊沒有常常跟「美月」講電話云云(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去應徵時,應徵伊的人有點年紀,講國語,沒有臺灣國語腔,是標準的國語,該人有問伊幾歲、身高、胸部的尺寸,並跟伊說做一個客人可以拿2,000元到2,200元,被告丁○○○的聲音不像應徵伊的人,應徵伊的人聲音沒有那麼粗,應徵伊的人聲音比較尖,有點類似娃娃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則被告丁○○○是否即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之應召站成員「美月」乙事,已顯可疑。
㈡、復觀卷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證人甲○○所儲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情,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則證人甲○○應徵時播打之電話是否確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亦非無疑。
㈢、況再細繹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甲○○於應徵時是播打何電話號碼乙節,訊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5278論壇上看到應召站PO文徵年輕妹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就打電話去應徵云云(見偵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回家後發現伊手機裡有一個名字叫「小月」的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當初應徵的時候有打兩支電話,一支是警詢筆錄記載的「美月」的電話,另一支就是「小月」云云(見偵卷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那時在網路上有兩支電話,一支是行動電話裡儲存的號碼,另一支是用手寫下來的,伊那時候有打兩支,伊也不確定是哪一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顯見證人甲○○就其當時在5278論壇上是看到1支電話或2支電話,以及其播打何電話應徵到性交易工作乙節,前後所述顯有齟齬。另就接受證人甲○○應徵之人,與通知證人甲○○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乙節,訊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打電話去應徵,應召站成員「美月」在電話中告知工作內容為全套性交易,伊於3月初,就依照應召站成員「美月」之指示,開始從事應召工作云云(見偵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在過年後上網找性交易的訊息,後來找到一個叫「美月」的女子,聲音聽起來有點年紀,「美月」問伊年紀等個人資料,「美月」跟伊說一個人可以實拿2,200元,「美月」總共幫伊介紹了3個,「美月」都是用手機簡訊跟伊聯絡,「美月」的手機號碼跟伊的手機號碼伊都換掉了,性交易的地點也是透過手機簡訊傳給伊,本件被警察查獲的案子也是「美月」介紹的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打電話去應徵性交易工作時,接電話的「姊姊」的聲音,與用無號碼電話打電話來通知伊從事性交易之人的聲音不同,有時候無號碼打來的人聲音也彼此不同,有時候是男的,有時候是女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旋即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在伊應徵過後,接受伊應徵的「姊姊」,有透過無號碼的電話,通知伊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可見證人甲○○就接受其應徵之人,與通知其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人,是否同一,亦語多反覆。綜上,可認證人甲○○之證述,其憑信性甚低,自難僅憑證人甲○○於警詢中一度證稱其是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性交易工作,即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丁○○○有以綽號「美月」為名,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在網路上對外招募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因此招募到證人甲○○之犯行。
四、又就被告丁○○○有無以簡訊通知證人甲○○前往被告乙○○承租之房屋從事性交易乙節而論:
㈠、訊據證人甲○○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簡訊與應召站成員「美月」聯絡;「美月」幫伊介紹了3次性交易,「美月」都是用手機簡訊跟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01頁)。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只有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103年5月12日為警查獲當天,應召站成員也有傳簡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惟觀諸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其於103年5月11日10時53分28秒許起至103年5月12日20時8分22秒止之期間內,均未曾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有過通話或傳送簡訊之情,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被告丁○○○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傳簡訊通知證人甲○○前往被告乙○○承租之房屋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已有可疑。
㈡、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召站成員通知伊去從事性交易時,都是使用無號碼的簡訊,並會在性交易的前一天用無號碼的電話打電話給伊,問伊明天有沒有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0頁)。姑且不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應召站成員都是以無號碼之電話與其聯絡,並以簡訊通知其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乙事,縱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為真,然亦查無該播打無號碼電話或傳送無號碼簡訊給證人甲○○之人即是被告丁○○○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丁○○○有傳送簡訊通知證人甲○○前往指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似嫌速斷。
㈢、況證人甲○○於警詢中固曾證稱:伊應徵後,都以簡訊與應召站成員「美月」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認103年5月12日當天,是何人傳簡訊給伊,通知伊從事性交易,伊跟警察說,應召站成員以簡訊聯絡伊,警察找到伊通訊錄裡的電話,警察就自己打上那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參以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年5月12日當天並無通聯記錄,業如前述,是亦難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曾證稱是「美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知伊從事性交易云云,而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於103年5月12日,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或其他方式與應召站成員或證人甲○○聯絡,自難逕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5月12日,以簡訊通知證人甲○○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五、至於檢察官雖又提出GOOGLEMAP網頁列印資料,用以佐證被告丁○○○有於103年5月12日中午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之期間內,從住處前往本案性交易場所附近之事實,有上開GOOGLEMAP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9頁),惟被告丁○○○從住處前往本案性交易現場附近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難僅憑被告丁○○○有於上開時段出現在本案性交易場所附近乙事,即以妨害風化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行,而使本院對被告丁○○○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丁○○○有上揭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伍、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上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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