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甲○○住桃園縣龍潭中
興路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住桃園縣○○鄉○○
路○號」;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三行關於「-五六B部分土地」之
記載,應更正為「-五六A部分土地」;主文欄中第三項第二行
關於「按每年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應更正為
「按每年給付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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