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被告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或4月中旬因為小弟的關係認識張○○,而小弟未告知我即帶張○○至我的住處,當時張○○就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還偷走我的一條金項鍊,我有打電話詢問張○○此事,並告誡我弟弟不要再跟張○○來往,後來張○○要偷隔璧鄰居的機車被我拒絕後,他仍夥同他女友去偷隔璧鄰居的機車,後來被機車車主看見報警抓到還牽連我涉案,當時我曾告訴員警張○○持有毒品及槍枝,嗣被張○○警告我是自找死路,於110年9月13日攜槍至我住處尋仇用槍毆打我,還以槍壓著我的頭部逼迫我吸食安非他命,故並非抗告人自願吸食安非他命;嗣於110年9月16日員警製作筆錄時,因為身體精神狀況不好致未能及時向員警陳明案情始末,直至今日收到法院裁定才驚覺要趕緊通知書記官;又於111年5月31日法院曾通知我當證人指控張○○,此事亦可請書記官幫我驗證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次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16日6時15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10年9月16日8時55分許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0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止,然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以抗告人前揭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檢察官自得依法裁量決定抗告人本案犯行應為何種處分。從而,檢察官審酌後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⒉至抗告意旨雖稱係遭張○○逼迫吸食毒品云云,惟其於110年9
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在警員提示通訊監聽譯文詢問伊吸食毒品來源為何?譯文通話內容為何?與張○○為何關係?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精神、身體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有無遭受警方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時,答稱係向一名叫張○○的男子購買的。譯文通話內容是向張○○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過程。與張○○認識而已,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身體精神狀況好,是自由意識下陳述,沒有遭受警方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等語;同日下午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張○○及歷次與張○○毒品交易過程等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張○○強迫施用毒品之情,況其於警詢更屢次陳明其係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其底部,而後吸食產生之煙霧,有警詢筆錄可按,被告如係遭逼迫吸食毒品,豈會係其本人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品,然終非無價值之物,通常須以金錢購得,張○○豈會無端逼迫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所辯不僅違情悖理,亦無任何事證可憑,空言主張,自無足輕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